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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1. 府訴字第099700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代 理 人 廖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5日北市衛健
字第09931110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號○○樓開設○○小吃店(市招
:○○茶館),經民眾檢舉該場所有開放客人抽菸並提供水杯當成菸灰缸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7日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
,發現訴願人提供白色水杯以為熄菸器具之使用且水杯內有菸蒂,乃當場
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於 98 年12 月 2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以99年2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099311103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9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
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
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之時並無抽菸之事實,桌上之菸品和打火機
乃是客人到室外抽菸之後,回到室內丟棄菸蒂或客人吐檳榔汁之需要
所放置的。稽查人員表示只是勸導,為何會收到罰單?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而提供白色水杯以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7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98年12月21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之時並無抽菸之事實,桌上之菸品和打火機乃是客
人到室外抽菸之後回到室內丟棄菸蒂或客人吐檳榔汁之需要所放置的
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桌
檯有放置白色水杯作為熄菸器(內有菸蒂)之違規情事,且該白色水
杯為訴願人所提供,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
就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表示只是勸導乙節,訴願人並未提供具體可採
之證據以供調查核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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