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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983289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8日持前所任職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 98年9月15日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勞
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
務站申辦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 9
8年10月12日及12月2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嗣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查核98年10月申領失業給付原因符合應辦理資遣通報人員名冊比對,○○
公司函復該中心表示訴願人係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任職而自行申請離職,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乃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函請○○公司提
出說明,經該公司於98年12月17日函復並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訴願人係為
避免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而自願申請離職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遂以 9
8年12月3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2894000號函撤銷98年10月12日及12月 2
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原處分函誤繕失業再認定日期,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930231100號函更正在案)
。該函於 99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
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
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被迫接受離職,非自願離職,有○○公
司98年 9月15日之離職證明書及訴願人薪資轉帳帳戶影本可資證明。
三、查訴願人於98年9月28日持前所任職之○○公司98年9月15日所開具之
非自願離職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辦求職登記、
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98年10月12日及12
月 2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嗣原處分機關依○○公司之說明及相關
資料,審認訴願人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
自願離職」,乃撤銷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被迫接受離職,非自願離職云云。按勞工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得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而所稱非自
願離職,係指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者,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明。查○○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及12月17日分別函復臺北縣政府就業
服務中心及原處分機關略以:「......黃○○君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
任職於 98年9月份已完成辦理離職手續......該員工為自行要求離職
而非因本公司之緣故資遣......並要求該員工向申辦單位說明取消申
請以免連帶影響本公司受罰,該員工也向本公司允諾會親自前往撤銷
......」「......本公司於98年9月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 .係黃○○君之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黃君在本公司之薪資
所得之公文,黃君因不願薪資被扣減於是向本公司提出離職之要求,
並要求開立離職證明以資證明黃君已無繼續任職於本公司,本公司於
9月份為黃君之勞健保退保,並開立離職證明交由黃君處理相關債務
之問題。惟黃君於要求離職時仍有部份公司業務尚未完成,故黃君又
自行提出其親屬黃○○君之資料文件交於本公司,以便以(公)司以正
常手續辦理後續薪資之發放......直至98年11月21日該君黃○○才正
式結束於本公司之業務行為,並填寫離職申請單申請離職......。」
並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9月15日士院木98司執康字第39931號執
行命令影本為憑。另○○公司 98年9月15日開具之離職證明書雖記載
訴願人於 98年9月15日離職,惟查訴願人復於98年10月3日、10月7日
及11月1日,以○○公司經紀營業員身分與余姓、盧姓及許姓等3位客
戶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契約變更同意書,該等契約書及同
意書上均有訴願人之簽名,且蓋有○○公司印信及主管洪○○之印章
,有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影本6份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於98年9月15日
仍任職於○○公司,未有離職之事實。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不實,自
不得據為申請失業給付之憑證,且訴願人於 98年9月28日尚任職君富
公司,即不得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辦求職登記、失業認定
及請領失業給付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撤銷
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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