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005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1日廢字第
    41-099-0200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1月22日上午10時 7
    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
    東園街195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1月2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5863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99年2月1日廢字第41-099-0200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5863號
      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1日
      廢字第41-099-02002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三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只有便當大小體積,內含衛
      生紙及飲料杯,不是家戶垃圾。巡查員告知僅罰最低額 1,200元,誤
      導訴願人以為是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受罰,且有踢垃圾箱及怒斥阻止
      訴願人前往派出所之行為,已超越其職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
      ,有採證照片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1491號、第02
      84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丟棄之垃圾非家戶垃圾及巡查人員誤導、態度不佳乙
      節。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1491號、第0284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分別載以:「一、 99年1月22日上午10時07分......發現行為人
      翁○○先生手拿無專用袋之垃圾包丟置於東園街 195號前行人專用箱
      內,採證之後依法舉發......。二、本案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襪
      子、樹葉、果皮等家用垃圾,如照片所示......。」「一、本案於99
      年元月22日舉發翁君,現場也坦承違規行為,採證照片中可看出衛生
      紙、塑膠袋、樹葉及果皮,明顯為家戶垃圾,非翁君所言僅一個便當
      盒大小的體積。且巡查員只告知裁罰金額為 1,200~6,000(元)上下
      限,並未告知是 1,200元之罰責。二、翁君開始並不配合執意離開現
      場,因巡查員有意請警員支援,翁君才提供個人資料得以完成舉發,
      巡查員並未阻止前往警局......。」等語。另本件依採證照片觀之,
      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棉製物、樹葉及果皮等確屬家戶垃圾,
      並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
      構成要件為斷,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 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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