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5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8日廢字
    第41-099-0121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11日12時58分,在本市萬
    華區桂林路與昆明街口,騎乘車牌號碼CYR-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機車係訴願人
    所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98年10月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8 31
    57980C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98年11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承認違規事實,惟以係初犯,且目前失業,家境清寒,請求免罰。原處
    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9年1月7日北市環稽一
    中罰字第F17217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99年1月18日廢字第41-099-0121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月7日北市環稽一中
      罰字第 F172178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裁處書,故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月18日廢字第41-099-012164號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裁處書所載違反時間正在公司上班,
      訴願人並非騎乘系爭機車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訴願人騎乘其
      所有系爭機車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4幀、光碟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0244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98
      年11月20日之陳述意見書中所坦承,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時間其在公司上班,非違規行為人云云。本件依卷
      附訴願人98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書原因事實欄所載:「本人目前失業
      中,家境清寒,初次過犯,希望環保局可以再給我一次改過機會,不
      再累犯。」是訴願人已坦承其係違規行為人,並有採證照片及光碟在
      卷可憑。訴願人於騎乘系爭機車時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
      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另行
      主張並未騎乘機車亂丟菸蒂,惟與上揭事證不符,亦未能提出對其有
      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