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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4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597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及其長子林○○、長女林○○原為本市低收入戶並以林○○為
戶長,因接受本市 98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4日北市同社字第09330880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子林○○全戶 4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萬4,614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
第098459791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子林○○全戶之低收入
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8年12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3361
400號函轉知訴願人長子林○○。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派
員訪視評估,乃以 99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2061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長子林○○,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8年12月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5979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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