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008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訴 願 代 理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6日廢字
    第41-098-0921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3日19時8
      分,發現訴願人將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貴德街口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開立98年9月3日北
      市環同罰字第 X5894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16日廢字第41-098-09211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9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 9
      9年3月 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38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前揭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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