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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008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訴 願 代 理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6日廢字
第41-098-0921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3日19時8
分,發現訴願人將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貴德街口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開立98年9月3日北
市環同罰字第 X5894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16日廢字第41-098-09211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9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 9
9年3月 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38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前揭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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