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再字第09970038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蔡○○
    再審申請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9年3月4日府訴再字第09
    9700257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
      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
      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
      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對本府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870114100
      號訴願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再審,因再審理由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有
      無訴願法第9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經本府以98年
      12月 31日府訴再字第09870161600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該再
      審訴願決定書於99年1月5日送達;嗣再審申請人仍不服該再審訴願決
      定,復於 99年1月26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審認因現行訴願法尚
      無明文規定對再審訴願決定得再申請再審,且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
      應為不受理決定。」乃以 99年3月4日府訴再字第09970025700號訴願
      決定:「再審不受理。」該再審訴願決定書於99年3月8日送達;再審
      申請人仍不服上開本府 99年3月4日之再審訴願決定,於99年3月16日
      向本府申請再審,3月30日補充再審理由。
    三、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
      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
      審決定得申請再審,且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業如前述。是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決定事項再申請再審。從而,
      本件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另再審申請
      人要求調查證據、留置文書及實施勘驗乙節,茲以本件再審申請應為
      不合法,是就該申請事項已無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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