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訴 願 代 理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6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4611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
    因接受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北市安社字第098333071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3萬200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
    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98
    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1122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8年12月31日北市
    安社字第 09833506403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1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8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第 2項規定:「
      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
      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6條第1項
      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
      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三千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全家人口,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
      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
      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一、本作
      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6點第1項規定:「本
      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
      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
      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多年,全戶列
      計人口共計3人,訴願人次子(即訴願代理人)目前須照顧年邁100歲
      之訴願人,偶爾外出開計程車,收入微薄,訴願人次女自70幾年離婚
      後,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彼此失去聯絡,其名下登記有房子之事,訴
      願人並不知情,懇請恢復原享領之資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女共計 3人
      ,經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如下
      :
    (一)訴願人及其次子朱○○,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次女朱○○,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48萬200元,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615萬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63萬2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所有之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價值為663萬20
      0 元,業已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有99年1月22日列印之97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次子須照顧年邁 100歲之訴願人,偶爾外出開計程
      車,而訴願人次女自離婚後,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彼此失去聯絡,其
      名下登記有房子之事,訴願人並不知情等語。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
      本件訴願人次女朱○○既為對訴願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且無同辦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
      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次女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並無違誤。復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得申請發
      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合理居住空間之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據此,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者,始為合理之居住空間。查本件訴願人全家人
      口所有之不動產,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計
      其價值共計為 663萬200元,業已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是訴
      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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