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6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719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向本市士
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11月6日
北市士社字第 098334979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6,996元,超過98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6,483元之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1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 4480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8年11月18日
北市士社字第 09833497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4
日檢具薪資證明及勞保退保證明向本市士林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
初審後,以 98年12月31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40956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571元,
符合 98年度之補助標準,乃以99年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7192000號函
,核定自 98年12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並
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99年1月7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40956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
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
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13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
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
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
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申
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第5點第1款規定:「各
項補助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一)生活補助費:申請人應為
本人,本人無法申請時,得由其代理人、戶長或家屬檢具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1、申請書。 2、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
戶人口之戶籍資料。 3、本人○○股份有限公司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或兵役證明、診斷證明書、薪資證
明等)。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
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
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6,483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
┌────┬──────┬──────┬──────┬────┐
│殘障 │ │ │ │ │
│類別/ │ │ │ │ │
│殘障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等級 │ │ │ │ │
│ │ │ │ │ │
│ │ │ │ │ │
├────┼──────┼──────┼──────┼────┤
│肢體障礙│未滿55歲:有│未滿50歲:部│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
│ │工作能力 │分工時估計薪│作 │無工作 │
│ │55歲以上:視│資50歲以上:│ │ │
│ │實際有無工作│視實際有無工│ │ │
│ │ │作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10月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告知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按:應為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訴願人隨即依
指示退回生活補助款並立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98
年11月回函,其內容以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6,996元,超過
補助標準,經查係因訴願人配偶投保工會,惟訴願人配偶雖於工會加
保但實際係屬失業狀態,計入薪資所得計算,與實際情形不符,然訴
願人配偶仍只得自工會退保。退保後,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款自98年
12月起發放,並未溯及98年 9月,訴願人於98年10月停發之日即依原
處分機關指示提出申復,如申復有理,應於 98年9月開始發放才是合
理,懇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溯及98年9月發放。
三、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8年10月28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
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2萬6,996元,超過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6,483元
之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合,乃否准訴願人所請。嗣訴願人於98年12月24日檢具薪資證
明及勞保退保證明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571元,符合98年度之補助標準,乃核定自98年
12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有98年10月2
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 98年12月24日臺北市士林區殘障補助異
動申請表、本市士林區公所 98年12月31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4095610
號函、 99年1月29日及2月2日列印之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98年12月24日檢具之資料,審認訴願人符合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核
定自 98年12月起按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00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停發之日即依原處分機關指示提出申復,
如申復有理,應於 98年9月開始發放才是合理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辦法第14條所明文。復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
知第 5點規定,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件訴願人雖於98年10月28
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6,996元,超過98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2萬6,483元之標準,乃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98年11月 18日北市士社字第09833497900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結果。
嗣訴願人於98年12月24日因不服上開處分,並檢具薪資證明及勞保退
保證明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依檢附資料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配
偶原投保單位臺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其月投保薪資為2萬5,2
00元)業已於98年12月22日將其退保,其目前待業中,乃以訴願人配
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準此,訴願人全
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571元,符合98年度之補助標準,是
本件訴願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時為98年12月24日,原處分機關以該日為
受理申請日,並核定自該受理申請月份即98年12月起發給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00 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