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9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582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1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 09845821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9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1,907元,大於1萬65 6元
    ,小於1萬4,656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8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821700號函,
    核定自 99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6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以 98年12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3730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
    轉知函於99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三年檢討ㄧ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
      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
      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
      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614元整 ......。」
      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
    │750元,小於等於1萬656元。  │生活扶助費。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 │,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
    │656元,小於等於1萬4,614元。 │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 │
    │              │1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配偶長期失業,訴願人患有胃病,無法
      工作,長子離家,三女未就學,打零工,四女及次子就學中,次女在
      便利商店打工, 1個月7,000元,希望仍恢復為低收入戶第3類。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子、次女、三女、四女等6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配偶之母、長子、長女、次子、次女、三女、四女等 9人,依97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51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最新
       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9,20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莊○○( 49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話務人員職業
       工會,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9,2
       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配偶之母莊張○○(20年12月○○日生)、四女莊○○(84
       年1月○○日生)、次子莊○○(87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
       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子莊○○( 74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惟查該等薪資所得之扣
       繳單位皆已將其退保,該等薪資所得不予採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最新投保單位為臺北
       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以其月投保
       薪資1萬9,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長女莊○○( 73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依訴願書所載,其每月薪資約
        1萬元至 2萬元,然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
       第5條之3規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4,
       06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六)訴願人次女莊○○(78年 9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9萬8,700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8,225元。
    (七)訴願人三女莊○○(80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萬7,850元,惟查該筆薪資
       所得之扣繳單位已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採計,原處分機關
       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
       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9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7,166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萬1,907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656元,依99年度臺
      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有臺
      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99年2月5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6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長期失業,訴願人患有胃病,無法工作,長子
      離家等語。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訴願人及其配偶均有工作能
      力,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依其投
      保單位均為臺北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其等 2人之最新月投保薪資均
      為1萬 9,20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等2人之月投保薪資1萬9,200元列計
      其等 2人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
      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
      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本件即臺北市○○職業工會)加保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2項、及第24條所明定。勞工保險局一經
      查獲上情,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
      保險費。且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均失業之事實,並未檢附相關證明供
      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復查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訴願人雖主張其因患有
      胃病,無法工作,然並未提出其有罹重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之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列入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且縱認訴願人之長子有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而不予採計,則訴願人全戶 8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7,96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96元,大於
      1萬656元,小於1萬4,656元,依9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仍為低收入戶第 4類。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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