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8日北市
    社助字第0984573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
    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北市中社字第098308
    96800號、第09830896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4,899元,超過本市99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及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24
    萬8,383元,亦超過99年度之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
    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738100號函,核定自99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8年12月29日北
    市中社字第 09830952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1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8年8月18日起調
      整為每月 2萬4,061元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9 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
      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 ......。」第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
      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
      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
      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
      核.. ....。」第16點第1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
      情形之ㄧ或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追回:(一)不
      符第三點所定資格。」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55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  │      │      │      │    │
    │類別/  │      │      │      │    │
    │殘障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等級  │      │      │      │    │
    │    │      │      │      │    │
    │    │      │      │      │    │
    ├────┼──────┼──────┼──────┼────┤
    │肢體障礙│未滿55歲:有│未滿50歲:部│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
    │    │工作能力55歲│分工時估計薪│作     │無工作 │
    │    │以上:視實際│資50歲以上:│      │    │
    │    │有無工作  │視實際有無工│      │    │
    │    │      │作     │      │    │
    │    │      │      │      │    │
    └────┴──────┴──────┴──────┴────┘
      備註: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
      30(天)×20(天)。如:1,7280/30×20=11,520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
      提供之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2 .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肢障)、骨髓炎,致無法工
      作,而訴願人之女兒患有眼疾、體弱多病須長期治療,亦無法工作,
      另訴願人及女兒被他人利用以 2人名義報稅,訴願人及女兒真的沒有
      存款,訴願人無工作收入、無勞、健保,生活非常困難。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9年5月○○日生),係未滿50歲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
       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
       概要表規定,若查無工作收入係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查無薪資所
       得,乃以部分工時估計薪資1萬1,52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
       有利息所得3筆計9,397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
       12月15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38萬9,75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303元,動產為38萬9,7
       55元。
    (二)訴願人長女于○○( 82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
       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 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2
       筆計 2,580元,依○○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定
       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萬7,
       01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495元,動產為10萬7,01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9,798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4,899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
      元;及其動產合計為49萬6,76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4萬8,383元,亦
      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15萬元,有99年1月22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心障礙(肢障)、骨髓炎致無法工作,而其女兒
      患有眼疾、體弱多病須長期治療,亦無法工作,另訴願人及其女兒被
      他人利用其等 2人名義報稅,訴願人及其女兒真的沒有存款等語。按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情事者。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與女兒 2人因病不能工作,然並未
      提出其等2人有罹重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之
      相關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
      為真之確信,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與女兒 2人被
      他人利用名義報稅,並無存款乙節,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
      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
      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
      以供審核。查原處分機關依卷附97年度財稅資料記載,訴願人及其女
      兒共有5筆利息收入計1萬1 ,977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
      至97年12月15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 49萬6,765元,已如前述,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該等
      存款非其等 2人所有之具體事證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