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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3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09930530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11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超過99年度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1萬7,28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
5款及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4點第 4項規定
不合,乃以99年1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30530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
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
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
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五
、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
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第6條規定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
,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
發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
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
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
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
...。」第3點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
婚登記,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協議離婚登記前,
曾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
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二)有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申請人係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
,並完成離婚登記。」第4點第4項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
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第 6
點規定:「依本條例得申請補助之項目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
. .....。」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補
助金額及限制如下:(一)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者。」第16點規定:「各補助項目申請期限如下:(一)緊急生活扶
助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本局受理申請日期,依申請表件交郵當日郵戳或本局收文戳認定之
。」第17點規定:「申請各項補助,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
理人檢附下列表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全家人
口戶籍資料。(三)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四)相關證明文件。(五
)領據。......。」
臺北市政府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
庭扶助條例(修正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施行)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從事販售員工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規定,以月薪2萬元計算家庭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不到 7,000元,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最低生活費2.5
倍之標準。
三、訴願人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其前妻係於99
年1月4日協議離婚,不符合前述規定,又其育有2名子女,1人就讀小
學、 1人就讀幼兒園,訴願人現從事販售員工作,其平均每月工作收
入為 2萬元,超過9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與臺北市政府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4點第4項所定照顧6歲以下子
女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亦不符,有 99年1月11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前妻係兩願離婚,因獨自育1子1女,符合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所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之標準等語,按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指
申請人實際與 6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
須知第4點第4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超過99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 1萬7,280元,已如前述,其不符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所稱之特殊境遇家庭。復查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3 11120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訴願人提供之兩願離
婚書內容,不符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3點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申請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一)協議離婚登記前,曾以請求履行同
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二)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申請人係
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
記。」是訴願人於99年1月4日與其前妻協議離婚,然未檢附以請求履
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而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具於協議離
婚登記前,遭受配偶惡意遺棄或家庭暴力之具體事實之證明文件,亦
尚難謂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訴願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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