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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3日北市萬社字第
0983262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4,383元,小於1萬7,655元,依98年度審
核標準規定,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乃以98年
11月13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262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自98年9月起核
列其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
,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70%,訴願人自付30%。訴願人不
服,於98年12月14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99年1月2 8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2月14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8年11月
13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 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
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第13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4條規
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之一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
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
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一)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
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6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
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 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國民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委任區公
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
核定申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
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清查) ......。」
97年10月9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1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
度及98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公告事項: ......二、98年度之審核標準訂為: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
2條第2款第 1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1
萬7,655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1萬7,655元未超過2萬6,483元。」
內政部98年1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釋:「......說明:.
.....四、......(一)98年 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即符合補助資格
者:追溯自 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二)98年9月30日以前第1
次申請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嗣經重新申請始符合補助資格者:因行政
程序法第 110條第 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為因其
他是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爰原不符合補助資格之處分仍
為有效,故應自其重新申請日起符合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2月13日第1次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費
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未符合資格,訴願人復於98年9月28日第2次
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資格。惟訴願人之全戶列計人口及所得
並未變動,因此既然第2次申請符合資格,則第1次申請未符合資格,
其審查顯然有瑕疵,故補助資格應追溯自第1次申請時,即應核定自9
7年10月1日起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自付額。
四、查本案訴願人於 98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
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383元,小於1萬7,655元,依98年度審核標準規
定,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有98年9月28
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願人全
戶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8年9月起核列訴願人具本市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列計人口及所得並未變動,因此既然第 2次申請
符合資格,則第 1次申請未符合資格,其審查顯然有瑕疵,故補助資
格應追溯至第1次申請時,即應核定自97年10月1日起補助國民年金保
險費自付額云云。查訴願人於98年2月13日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標準,乃以98年4月6日北市萬社
字第 0983045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4月9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98年4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
並未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業已確定。復依內政部 98年1月16日台
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釋意旨,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即符合
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98年9月30日以前
第 1次申請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嗣經重新申請始符合補助資格者,應
自其重新申請日起符合補助資格。查訴願人於98年2月13日第1次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未符合補助資格,訴願人復於98年9月28日第2
次申請,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符合補助資格,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自 98年9月起符合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
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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