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3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 達 代 收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2225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王○○所有之本市文山區萬隆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
    土地,宗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因納稅義務人王○○行蹤不明,○○土
    地之地價稅無從起徵,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得○○土地部分面積為訴願
    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汀州路○○段○○巷○○號房屋(下稱○○房屋)所
    占用,占用面積為18平方公尺,該分處乃指定訴願人應代繳其所有房屋占
    用○○土地面積中 18平方公尺部分之民國(下同) 93年至97年地價稅計
    新臺幣(下同) 2萬9,83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
    8年6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0920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10月15日
    府訴字第09 870125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以98年12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22258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申
    請人代繳本市文山區萬隆段○○小段○○地號土地93年至97年地價稅更正
    為共計新臺幣 2萬 1,530元。」該復查決定書於98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9 9年1月1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1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
      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
      前項規定而免除。」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
      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
      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
      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1年間,購得系爭房地以來,除整修其日式平房建物之
        殘破處外,未有增建之情事,今系爭房屋後方之矮牆圍籬也屬原
        有舊建物的一部分,既然隔鄰之 5樓公寓能於73年興建,74年取
        得完工使用執照,足見當時之地界線範圍是三方共同(地主、建
        方、建管)認可的。何以73年及 74年間之建築案,案外人王○
        ○竟然是行蹤不明人士? 訴願人強烈認為原處分機關並未盡全力
        查明真相,僅是便宜行事,援引不正確之結果,片面引用課徵之
        法令,請相關單位證明其人失蹤屬實?
     (二)倘若王○○是失蹤人士,其失蹤多年,為何又能以其所有○○土
        地與 307地號土地共同興建5層樓之公寓?又二者何以不合併為1
        宗土地? 且依套繪圖及使用執照存根得知,○○土地之權屬應為
        該 5層公寓之法定空地,該公寓(所有權人)實是○○土地之共
        同權利人,權屬既明,誰是課徵對象似乎更加明朗。又依照使用
        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土地加上 307地號土地原為167.70平方公尺
        ,然若依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該2筆地號之面積總合則為1
        77平方公尺,何以平白增大面積9.3平方公尺?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10月15日府訴字第 09870125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四、......原處分機關指定訴願人應代繳系爭
      房屋占用○○土地中面積共計 18平方公尺,其依據為98年2月20日○
      ○土地現場勘查搭配臺北地理資訊 e點通地籍圖繪測計算得出,然系
      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何?應係訴願人代繳○○土地之地價稅
      之重要待證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既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進行實際測
      量,逕以現場勘查與地理資訊 e點通地籍圖比對結果推估訴願人所有
      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尚嫌率斷......。」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98年11月23日派員會同本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之測量,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部分為 12.99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更
      正訴願人應代繳○○土地93年至97年地價稅為2萬1,530元,有本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 98年11月2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831844400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再就○○土地所有權人王○○是否屬土地稅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蹤不明之情形,以99年2月24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930557600號函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提供王○○自70年
      起迄今設籍新店鎮文明街○○巷○○號之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
      以99年3月2日北縣店戶字第0990001618號書函復知原處分機關,查無
      王君設籍該轄之戶籍資料;嗣以 99年3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065
      6900號函請內政部戶政司提供王君相關戶籍及個人資料,亦經內政部
      戶政司以99年3月5日內戶司字第099004209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該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邏輯與設計不符,查無相關戶籍資料;再查原
      處分機關前已函請本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及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提供王○○之日據時期設籍資料,經該等戶政事務所函復均查無王
      君相關設籍資料。據此,案外人王○○係屬行蹤不明之情形,堪予認
      定。又訴願人占用○○土地部分面積之事實,訴願人既不爭執,則原
      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訴願人應代繳系爭
      房屋占用○○土地面積 12.99平方公尺之93年至97年地價稅,自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倘若王○○是失蹤人士,為何又能以其○○土地與
       307地號土地共同興建 5層樓之公寓?該公寓所有權人實是○○土地
      之共同權利人等語,與本件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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