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1
    3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010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受○○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臺北縣新莊市
    中正路○○號「○○」不動產建案銷售事宜,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民國
    (下同)98年9月8日至上開推案現場進行業務檢查時,查獲訴願人僱用執
    行代銷業務之劉○○,其經紀營業員證明已於 97年4月 2 6日逾期,且訴
    願人未指派經紀人於98年7月25日第000528號購屋預約單及 98年8月3日退
    戶申請書及退訂證明書簽章;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以98年9月16日北地價字第09807623
    6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8年9月2 5日北市地三字第
    09832653100號函及98年11月17日北市地權字第09833195300號函請訴願人
    說明,經訴願人以98年11月 9日及98年11月24日函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代銷業務及未指派經紀人於定金
    收據上簽章等行為,分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 22條第1
    項規定,且係第 1次被查獲,乃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乙
    類)規定,以99年1月13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0102400號函,就前揭 2違規
    行為分別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2件合計處12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
    1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4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
      動產之業務。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第 13條第2
      項及第 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
      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
      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第17條規定:「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
      代銷業務。」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
      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
      經紀人簽章:......三、定金收據。」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
      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十
      七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5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類別      │乙                    │
    ├────────┼─────────────────────┤
    │違規事件    │四、經紀業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從事仲介或│
    │        │代銷業務者。……             │
    │        │九、下列文件之一未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者│
    │        │:……3.定金收據。……。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不動產經紀業管│第22條第1項                │
    │理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處經紀業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第1、2、3、4、5、6、7(含以上)次查獲,分 │
    │臺幣:元)   │處6、10、14、18、22、26、30萬元。並以書面 │
    │        │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僱用之劉○○雖有經紀營業員證明逾期情形,惟應非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所稱「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
    (二)訴願人使用之購屋預約單為一式二聯,蓋用印章恐因翻閱頁數失察
       或跳頁等原因,以致蓋印未連續,係個案疏漏,並無引致消費爭議
       ,應屬得補正之程序事項,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
       規範效力所及。
    三、查訴願人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代銷業務及未指派經紀人於
      定金收據上簽章之違規事實,有「○○」建案 98年7月25日第000528
      號購屋預約單、98年8月3日退戶申請書及退訂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地
      政局 98年9月8日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98年9月16日北地價
      字第0980762369號函及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經紀營業員
      證書期限查詢作業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之劉○○雖有經紀營業員證明逾期情形,惟應非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7條所稱「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乙節。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
      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
      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
      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經紀營業員之資格,除需
      經相關訓練合格或考試及格外,尚包含已完成登錄及取得有效證明等
      要件。本件訴願人僱用之劉○○取得經紀營業員證明之最後有效期限
      為97年 4月26日,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經紀營業員證
      書期限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劉君已喪失不動產經紀人資格。故於98年
      9月8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業務檢查時,已不具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甚
      明。訴願人僱用劉君執行代銷業務,自難認其符合上開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所使用之購屋預約單為一式二聯,蓋用印章恐因翻閱頁
      數失察或跳頁,以致蓋印未連續,係個案疏漏,並無引致消費爭議,
      應屬得補正之程序事項,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範
      效力所及乙節。按不動產之買賣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
      銷者,其中定金收據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為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定金收據文件,具民事法律
      關係確認效力,影響交易相對人權益重大,自不得主張得以事後補章
      方式處理,而不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2條第1項之規範。又訴
      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自應熟悉並遵守相關規定,不得以尚未造成
      消費爭議,而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就前揭 2違規行為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6萬元(2件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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