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700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30日北市職
    訓輔字第0983107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華夏技術學院辦理之 98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
    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訴願人爰於民國(
    下同) 98年1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華夏
    技術學院調閱原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98年12月30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8310758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成績複查結果
    為不及格。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2月2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8年12月30
      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
      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
      ,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第33條規定: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
      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
      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
      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
      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市主
      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
      畫。.... ..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術科試務。」第10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
      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
      格者,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第 1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9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
      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
      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
      及格。」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
      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限。」第 5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
      式處理:......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
      ,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
      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
      復申請人。」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及術科測試
      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
      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國 94年元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考題、考型及得分要點很清楚,畫圖
      速度及圖面完整度在華夏第2試場,應排得上前3名。對於B卷3單元得
      分評估,應各有 6、7成,複查成績僅12.35分,質疑該卷分數有漏算
      或漏計之誤。請查明。
    四、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學院辦理之 98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
      術士技能檢定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術科測試,未獲通過。嗣訴願人申
      請成績複查,原處分機關函請○○學院查告,經該校調閱原始評審紀
      錄檢視,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
      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有華夏技術學院 99年2月10日華夏教
      字第0990000126號函及檢附之測試評審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成績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定為不及格,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對於考題、考型及得分要點之熟悉程度,對於B卷3單元
      得分評估,應各有6、7成,質疑該卷分數有漏算或漏計之誤云云。按
      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
      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是否
      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此揆諸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
      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
      ,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復依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24日北市職訓輔
      字第 099300749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之(二)業就訴願人
      B卷試題評核分數再予審慎計算,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之情事。且本
      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
      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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