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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4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21日第23617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上午9
時46分及50分,分別於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及○○號前鐵捲門上
,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商業廣告,妨礙市容觀瞻,內容載有「急修電捲
鐵門 2891-0575 0923777331」,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
聯絡電話 28910575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修繕電捲鐵門廣告宣
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
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月21日第23617號處分書,停止「
28910575」市內電話自 99年1月25日起至 99年7月24日止計6個月之
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出之訴願書係影本,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9年2
月11日北市訴愛字第0993009001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 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簽章。該函於99年2月22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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