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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005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6日第 23219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12月3日12時24分
及12時30分,分別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號旁地上及光
復北路○○號加油站前地上,查獲任意放置地面之售屋廣告物,妨礙市容
觀瞻,內容載有「光復北景觀套房寧靜視野方正屋齡13年599萬13坪0935-
624-428」等語,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
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
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98年12月16日第
23219號處分書,停止「0935624428」行動電話自 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
6月17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98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9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14日北
市環稽字第09832494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2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8年12月2
3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於9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
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
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
A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
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
第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
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系爭電話僅提供未成年之子使用,訴願人
與子均未使用系爭電話做售屋廣告,該設置於地上之廣告物,恐係錯
判號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
現違規設置之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
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
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4幀、原
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98年12月30日環稽收字第0983124947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由其子使用,並未用作售屋廣告云云。按電信
法第 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
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
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
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
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即所有
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原
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系爭電話
於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3日14時6分查證當時,係由 1位自稱「先生」
之人接聽,並告稱該屋之面積坪數及價格等,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
宜。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規廣告物任意設置於人行道上,已造
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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