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4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4日廢字第
    41-099-0100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上午6 時
    16分,發現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信義路
    ○○段○○巷○○弄○○號前地面,內有署名訴願人為匯款人及收款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回收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系爭垃圾包係訴願
    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以98年12月15日北市
    環信罰字第X62119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 99年1月4日廢字第41-099-0100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月2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
      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1252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自92年5月7日起,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之作業時間調整如下:
      (一)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 5日;週日、週三為非清
      運日,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二)週日、週三
      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
      點排出。......二、清運日垃圾車停靠地點、時間及非清運日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http://www.epb.taipei.gov
      .tw),查閱。」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
      │              │置,或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
      │              │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規地之各快餐店大多委由附近市場清掃人員收
      取店家垃圾,再由阿婆傾倒,並補助其專用垃圾袋購置費用。星期三
      本市不收取垃圾,大部分店家會將垃圾放置外面等待阿婆以專用垃圾
      袋裝取垃圾,並非未依規定放置。此事已致電原處分機關說明,並經
      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純屬誤報,本案將作罷取消,但又收到裁處書,
      實在不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依
      規定棄置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經依系爭垃圾包內之資料查
      證,查明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有採證照片 3幀、系爭垃圾包
      內物證資料4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1月27日環稽收
      字第 09930192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98年12月15日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星期三本市不收取垃圾,大部分店家會將垃圾放置外面
      等待阿婆以專用垃圾袋裝取垃圾,並非未依規定放置等云云。按一般
      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
      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於週日、週
      三非垃圾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4月9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1252101號公告自
      明。依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5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
      錄表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陳氏來電坦承確有將垃圾置於戶
      外。二、陳氏提供個人資料......供本隊製單。」是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又本件查獲時間為 98年12月10日上午6時16分,其前一
      日9 8年12月9日(星期三)雖非垃圾清運日,訴願人如有排出垃圾需
      求,仍可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時間內將垃圾包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
      出。又訴願人縱委由他人代為清運垃圾,亦不得於受託清運垃圾人員
      處理前,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案件業經
      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係屬誤報將撤銷原處分乙節,經查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巡查員..
      ....表示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允諾訴願人......本案純屬誤報將會取
      消一事......」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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