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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4. 府訴字第099005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法 定 代 理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1日廢字
第41-098-0926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6日17時30分,
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前地面,有礙環境衛
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9月6日北市環士罰字
第 X6296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0條第3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以98年9月21日廢字第41-098-092
68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 4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備註: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處
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抽菸時,為何執勤人員不制止,而是等待
訴願人抽完丟棄菸蒂後再開罰單?訴願人為未成年少年,執勤人員為
何未在當天通知家長,卻在 4個半月後才寄罰單給家長,若是訴願人
淪入歧途,執勤人員能負責嗎?親戚朋友抽菸者眾,未聞有人因隨意
丟棄菸蒂被罰,執勤人員是否只知欺負不懂法令之弱勢民眾? 98年9
月6日的違規事件,為何至99年1月22日才接獲通知?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21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抽菸時為何執勤人員不制止,而是等訴願人抽完丟棄菸
蒂後再開罰單?執勤人員為何未在當天通知家長?親戚朋友抽菸者眾
,未聞有人因隨意丟棄菸蒂被罰?98年9月6日的違規事件,為何至99
年 1月22日才接獲通知等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218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於09061730時
發現簡君將煙蒂丟棄於案址地面上後離去......於舉發簡君時,其已
坦承亂丟煙蒂之事實 ......。」並有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本件
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針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污染環境行為進行告發,乃係
原處分機關基於本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立場,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
訴願人尚不得以執勤人員不制止抽菸等理由主張免責。又他人縱有任
意丟棄菸蒂之行為,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尚不得執為免
罰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為何延遲數月才接獲通知乙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 99年2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2180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三略以
:「......查本案......裁處書本局係依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東
華街○○段○○號○○樓)寄發,惟郵務人員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98年10月9日、 10月12日),該裁處書即因招領逾期退回,本局再
另行寄發裁處書......。」並有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延遲寄送裁處書乙節,應係誤解。從而,因訴願人未滿
18歲,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附表柒、廢棄物清理
法備註二之規定,處訴願人 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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