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5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廢字
    第41-098-1137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19時33分
    ,在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
    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10月16日北市
    環士罰字第 X6273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1月25日廢字第41-098-113737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2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490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99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490700
      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5日廢字第
       41-098-113737號裁處書不服;次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9年2月1
      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98年12月29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
      曾於9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亂丟菸蒂,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98324907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丟棄菸蒂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98324907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98.10
       .16......於19時33分在文林路○○號前發現顧○○小姐亂丟煙蒂,
      隨即拍照存證......。二、顧君為曲(屈)臣氏店員,且當時有拍照
      為證,亂丟煙蒂屬實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
      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
      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
      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
      態之採證,本案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於現場確認簽名之舉發通知
      書,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
      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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