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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5. 府訴字第099005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5日廢字
第41-098-1137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19時33分
,在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
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10月16日北市
環士罰字第 X6273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11月25日廢字第41-098-113737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2月2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490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99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490700
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5日廢字第
41-098-113737號裁處書不服;次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9年2月1
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98年12月29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
曾於98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亂丟菸蒂,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98324907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丟棄菸蒂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098324907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98.10
.16......於19時33分在文林路○○號前發現顧○○小姐亂丟煙蒂,
隨即拍照存證......。二、顧君為曲(屈)臣氏店員,且當時有拍照
為證,亂丟煙蒂屬實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
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
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
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
態之採證,本案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於現場確認簽名之舉發通知
書,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
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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