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1日北市衛
    健字第09842908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5日凌晨1時5分至訴願人設
    於本市萬華區武昌街○○段○○號地下○○樓之營業場所(市招名稱:○
    ○)臨檢,查認該營業場所內有人吸菸、現場有提供菸灰缸,乃當場會同
    訴願人代表人段○○製作臨檢紀錄表,並以 98年4月2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
    第098302924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9日訪
    談訴願人代表人段○○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前揭營業場所於
    下午 9時以前即有營業行為,並提供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器物,違反菸害
    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8年12月1日北
    市衛健字第0984290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8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99年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
      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
      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
      、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
      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
      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有餐館業之營業
      項目,實則為一個單純提供各方樂團和藝文單位來此展演的場地空間
      ,並無提供消費者餐飲熱食的常態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時間為下午 9
      時以後,且 18歲以上始可進入,故可以吸菸。98年4月25日市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晚上 9時前即有營業行為,實為向
      訴願人租借場地單位在做活動前之準備事項,並未違反菸害防制法之
      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係於下午 9時以前即有營業,現場
      有提供菸灰缸之事實,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98年4月25日臨檢紀錄
      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段○○之
      調查紀錄表及查詢系爭營業場所於網路上刊登之網頁內容列印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營業場所僅單純提供各方樂團和藝文單位展演之場地空
      間,並無提供消費者餐飲熱食的常態服務,營業時間為晚上 9時以後
      ,且 18歲以上始可進入,故可以吸菸,98年4月25日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下午 9時前即有營業行為,實為向訴願人
      租借場地單位在做活動前之準備事項云云。按旅館、商場、餐飲店或
      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
      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
      、下午 9時以後開始營業且18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
      ,不在此限,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則營業場所
      如為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且不符合該款但書規定情
      形,應全面禁止吸菸,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經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為下午 9時以後開始營業且18歲以上始
      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惟該場所於下午 9時前即有營業行為
      並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原處分機關爰予以處罰。另查依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98年4月25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情形...
      ...二、該場所目前正在營業中,收費方式為每人新臺幣300元,飲料
      無限暢飲,不另計費,現場有吧 ?(臺)壹處,演唱舞臺壹處......
      三、警方實施臨檢時現場約有13人,有一樂團正在演奏中,該店面自
      97年 5月30日起開始營業,每週三、四、五、六營業時間為18時至翌
      日02時......」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段○○並於該紀錄表之
      檢查情形逐點記載結尾處簽名;且依原處分機關檢附之系爭營業場所
      網路上網頁刊登之內容載明「......『地下絲絨 VU Live House』的
      表演時間,分成Early Show(早場)和Late Show(晚場)......Ear
      ly S how(早場)基本開始時間20:00,但可能因當日活動場次而提
      前開始. .....」則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於下午9時前即有營業之事實,
      洵堪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