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700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1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930148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仁愛門市部販售之「○○
     +○○(有效日期:2010.10.22)」食品,外包裝上標示「 DM」(即○
    ○病○○之簡稱)涉及○○病患者使用,有易生誤解之情事。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至上址稽查,並製作抽驗物品報告單,嗣
    於98年12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該
    產品外包裝標示之「低 GI」(註:GI係指升糖指數 Glycemic Index)
    及明顯強調之「DM」等字樣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2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月13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14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
    鍰,並命訴願人於99年3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 99年1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
      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
      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
      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就產品本身包裝而言,右上英文DM字樣係「Diet
      ary Milk」為每日飲食中奶類之來源,可介入民眾每日飲食之中,希
      望藉由衛教師的飲食指導達飲食控制之目的,其內容並無涉及或影射
      醫療效能、誇大、虛偽或易生誤解之情形。GI值則係教導選擇優質無
      負擔食品,藉由均衡飲食,維持健康。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低GI」及明顯強調之「DM」字樣,
      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易生誤解。有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DM字樣係「Dietary Milk」為每日飲食中奶類之來源,
      可介入民眾每日飲食之中,希望藉由衛教師的飲食指導達飲食控制之
      目的,其內容並無涉及或影射醫療效能、誇大、虛偽或易生誤解;GI
      值則係教導選擇優質無負擔食品,藉由均衡飲食,維持健康云云。查
      本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2日衛署食字第0970050824號函認定
      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之「低GI」以及明顯強調之「DM」等字樣,已涉
      及易生誤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99年3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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