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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16. 府訴字第099002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8日水字
第30-098-11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上午11時
15分,在本市士林區天母東路○○號稽查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
質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測定值為16
2mg/L;「懸浮固體量」測定值為100mg/L;「大腸桿菌群」測定值為3800
,000CFU/100mL,均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化學需氧量:100mg/L;懸浮
固體量:30mg/L;大腸桿菌群:200,000CFU/100m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乃以98年11月9日北市環一組字第 9
811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以 98年11月18日水字第30-098-110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1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12月 9日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
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832183800號函檢送上開裁處書,該函於98年11月
25日送達訴願人。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79444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23日北市環稽字
第09 8321838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8日
水字第30-098-110002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月
6 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8年11月1
9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
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
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
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
置之各種設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
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
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
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40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第42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64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適 用 範 圍 │項 目 │最 大 限 值 │
├────────────┼────────┼────────┤
│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 │化學需氧量 │100 │
│/社區下水道 ├────────┼────────┤
│ │懸浮固體 │50 │
│ ├────────┼────────┤
│ │大腸桿菌群 │200,000 │
└────────────┴────────┴────────┘
第 5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
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
之菌落數(CFU/100 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參、水污染防治法
┌─────────┬────────────────────┐
│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 │)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40條 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A) │(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2萬元≧│
│ │A≧9萬元 │
│ │(二)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9萬元>A≧6 │
│ │元 │
│ │(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6萬元>A≧3 │
│ │元 │
│ │(四)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
│ │或核准者,9萬元>A≧6萬元 │
│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 │
│B) │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
│ │ …… │
│ │ 3. 2倍以上未達4倍者,9萬元>B1≧6萬元 │
│ │ …… │
│ │(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
│ │、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 │ 1.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等於1.0或大於等於 │
│ │13.0,24萬元≧B2≧12萬元 │
│ │ 2.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0且小於等於3.0或│
│ │大於等於11.0且小於13.0,12萬元>B2≧6萬 │
│ │ │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 │
│ │(三)B=B1+B2 │
├─────────┼────────────────────┤
│違規紀錄(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
│ │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 N係指未經 │
│ │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D) │(一)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 │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 │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
│ │≧2萬元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 │
├─────────┼────────────────────┤
│罰鍰計算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60萬元≧ A + B + C+D+E≧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第 1次採樣不合格即處11萬元罰鍰
並不合理,應以勸導為主;為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已配合推動污
水下水道建設,請體恤訴願人之努力及大環境之不景氣,減免罰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
進行廢(污)水採樣稽查勤務。經檢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測
定值為162mg/L;「懸浮固體量」測定值為100mg/L;「大腸桿菌群」
測定值為 3800,000CFU/100mL,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水質
檢驗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認定系爭水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第 1次違反即遭原處分機關處11萬元罰鍰並不合理,
應以勸導為主云云。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6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第 40 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前
段規定自明。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社
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證字號:北市環二許字第00072-00號,
核准許可種類及有效期間: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
自97年 3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7日止)。惟經檢驗結果發現,訴願人
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量」及「
大腸桿菌群」均不符合前揭放流水標準所定最大限值,有如前述。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且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並無應
先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訴願人之污染源
規模(不需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A)、污染行為(B)、違規紀
錄(往前回溯 6個月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C)、承受水體
(基隆河;丁類水體 )(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規定
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計算應處罰鍰數額為11萬元(A+B+C+D+E=1+8+0+
2+0=11),並限訴願人於 98年12月9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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