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9年 1月
    1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02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7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VD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長子劉○
      ○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士林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車輛係自用小
      貨車,依財政部 97年11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704761780號函釋意旨,
      貨車非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系爭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
      照稅,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不符,乃以99年1
      月1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930022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99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2月2
      2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93016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99年1月1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02
      2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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