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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8. 府訴字第0997004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代 表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2600號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民國(下
同)98年9月份及10月份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5人,惟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
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9年1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0652600
號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
納98年 9月份及10月份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1萬7,280元
。上開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9年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出資料,經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98年9月份
及10月份應列入計算之員工總人數為34人以下,故為非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關,不需繳納差額補助費,爰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99年 2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93220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
開 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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