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05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原名: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2月7日機
    字第21-098-1200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在途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期間  \          │臺北市        │
      │ \     \        │           │
      │  \     \       │           │
      │訴願  \     \      │           │
      │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2日          │
      └────────────────┴───────────┘
      ......。」
    二、訴願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FT-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
      同)88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6分,在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
      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47%,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11月27日D8275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98年1
      1月27日9 8檢0006014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8年12月4日
      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同
      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12月7日機字第21-098-12001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2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縣三重市三民街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8年12月11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又訴願人住所在臺北縣,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1月12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9
      9年1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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