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9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9日廢字
    第41-099-0138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12分,
      在本市萬華區西寧北路與市民大道口,查見車牌號碼 AVC-xxx重型機
      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經查證案外人林○○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98年10月16日北
      市環稽一中字第 0983182650C號函通知林○○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9年1月21日
      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F1740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林○○。嗣依同法第5
      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1月29日廢字第41-099-013809號裁處書,處林
      ○○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以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惟非故意
      丟棄菸蒂為由,於 99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林○○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以99
      年3月 2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695000號函通知林○○並副知本府及
      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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