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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9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9日廢字
第41-099-0138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12分,
在本市萬華區西寧北路與市民大道口,查見車牌號碼 AVC-xxx重型機
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經查證案外人林○○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98年10月16日北
市環稽一中字第 0983182650C號函通知林○○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9年1月21日
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F1740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林○○。嗣依同法第5
0條第3款規定,以99年1月29日廢字第41-099-013809號裁處書,處林
○○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以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惟非故意
丟棄菸蒂為由,於 99年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林○○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以99
年3月 2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695000號函通知林○○並副知本府及
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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