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6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0日北市警保字
    第09930342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
      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
      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二、訴願人係屬○○籌備委員會聯絡人,於民國 (下同)99年1月12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第一分局(下稱○○一分局)申請自99年1月31日9時
      至22時,在本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公園路與中山南路間)舉行該
      黨成立大會之集會活動。中正一分局乃以 99年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督字第 099304328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核定准予集會時間自
      99年1月31日(星期日)9時至22時止;集會地點:凱達格蘭大道北側
      〔中山南路(不含)以西至公園路(不含)以東〕之人行道暨緊鄰 2個
      車道,並附帶限制事項「......(九)集會場所不得焚燒物品、烹煮
      食物,或使用擺放易燃(如瓦斯桶、汽油)或燃燒物品(使用木炭、
      瓦斯爐、火把、蠟燭等),並應於集會活動結束後清除現場使用之物
      品及維護環境之整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1 6日向中正
      一分局提出申復,經該分局層轉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月20日北市警保
      字第09930342400號書函維持中正一分局之核定。該書函於99年1月 2
      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訴願之審查標的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而所謂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應指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
      ,而有應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瑕疵者而言。若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已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人民即無提起訴願之餘地。查訴
      願人申請舉行集會之時間(99年1月31日9時至22時)已然經過,原處分
      之規範效力自 99年1月31日22時(中正一分局之核定時間)起,已因
      事實上理由消滅而不存在,自無從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準此,本件
      原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訴願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項後段規定,提起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另本
      件中正一分局以訴願人申請之集會場所屬交通要道,考量公眾用路人
      權益並為維護公共安全,爰依集會遊行法第14條及第26條規定,限縮
      訴願人所申請之集會場地,並附帶禁止使用瓦斯(爐具)或其他易生
      危害危險物烹煮食物等限制事項,自屬有據。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
      ,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