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5日北
    市社助字第0993156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下同)6,000元,因
    接受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後,以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341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02萬6,
    918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300萬元(250萬元 +25萬元×2=30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8年12
    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60112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8年12月30日北市湖
    社字第 09833644308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6日提出申
    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565900號函仍維持原
    核定,並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9年2月8日北市湖社字第0993004230 0號
    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 1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
      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
      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
      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 6條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 
      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
      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
      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
      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
      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
      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
      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4點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
      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
      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 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
      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
      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
      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
      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和前夫離婚時,長子即歸前夫扶養
      照顧,訴願人和長子並無往來。訴願人之存款係81年配合政府整治基
      隆河而拆遷房屋之補助,訴願人再嫁之配偶於11年前已中風,沒有工
      作,生病住院多次,現在失智。訴願人亦有高血壓,存款係為了日後
      2人生活急用,房子也是租來的,請照顧無依無靠的老人家。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共計3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5筆計3萬9,074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
       2月24日至 97年12月15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62萬655元。故其每月所得為3,256元,故
       其動產為162萬655元。
    (二)訴願人配偶蕭○○,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林○○,查有利息所得 1筆3萬3,905元,依臺灣銀行提
       供之96年 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40萬6,263元,故其動產為140萬
       6,26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02萬6,918元,超過9
      9年度法定標準300萬元(250萬元+25萬元×2=300萬元),有99年3月
      3日列印之 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子並無往來乙節。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再
      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訴願人之長子並
      無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所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之情事,而上開辦法亦無因其長子不負扶養義務而得將其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列入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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