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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18日
北市社助字第0993069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8年
12月3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4509300號及98年12月4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458
4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新臺幣(下同)2萬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8年12月14日北市社
助字第098459925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8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481070
3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月8日提出申復,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以99年1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0746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4,910元,仍超過
99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遂以99年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694300
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9年1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0
074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
)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
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
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
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全家
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
計算。」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
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
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
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
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
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按: 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
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
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
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3名子女,長女王○○9年前出家,不知
去向,次女王○○ 8年前因病逝世,三女王○○在○○就職,雖然個
人所得很高,但從未扶養訴願人,非常不孝順;目前訴願人依靠榮民
院外就養金1萬3,500元過日子,生活確實困苦,且患有糖尿病、膽結
石、耳失聰、重聽等疾病,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對訴願人十
分重要,懇請明察。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
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女、三女共計 3人,
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王○○(○○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
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並
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10條第 3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
萬4,06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尚嫌率斷。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
業,應依同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
(三)訴願人三女王○○(○○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61萬6,953元,營利所得8筆計2
萬4,671元,利息所得 5筆計4萬4,561元,其他所得1筆3,200元,
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5萬7,44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總收入為7萬4,72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2萬4,910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有99年3月2日列印
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9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於 9年前出家,不知去向,其三女雖然個人所得
很高,但從未扶養訴願人,非常不孝順等語。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女、三女間彼此互負
扶養義務;復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女、三女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芳派出所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記載,訴願人係於
99年 2月11日至該派出所辦理其長女王○○失蹤人口之協尋登記,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第1項第7款所定失蹤,係指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者,始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之情事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再按,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
限性,國家所為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
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查本件訴願
人長女王○○及三女王○○,既為訴願人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並無因其等 2人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
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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