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1月21日
    北市社助字第0993069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846599100號函請本市萬華區公所辦理,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9
    年1月12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552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
    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自97年
    12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9年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
    930690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9年1月22日北
    市萬社字第 09930244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
      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
      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配偶周○○在香港中風已 4年多,訴願
      人為了照顧配偶需長期待在香港,以致未能在國內長期居住,但訴願
      人亦常常返國處理事務,希能審酌此特殊狀況,核准訴願人申請案。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比對訴願人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最近1年內(
      自97年 12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止)之出境情形:自97年12月8日出境
      至98年 1月2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25日,自98年1月5日出境至98年1
      月9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4日,自98年1月12日出境至98年1月19日入
      境,其出境日數為7日,自98年1月22日出境至98年3月1日入境,其出
      境日數為 38日,自98年3月4日出境至98年3月11日入境,其出境日數
      為7日,自98年3月14日出境至98年3月19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5日,
      自98年3月22日出境至98年3月29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7日,自98年4
      月1日出境至98年4月5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4日,自98年4月8日出境
      至98年4月25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17日,自98年4月28日出境至98年
      5月1 1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13日,自98年5月14日出境至98年5月20
      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 6日,自98年5月23日出境至98年6月13日入境
      ,其出境日數為21日,自98年6月16日出境至98年6月22日入境,其出
      境日數為6日,自98年6月25日出境至98年7月5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
      10日,自98年7月9日出境至98年7月14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5日,自
      98年 7月17日出境至98年7月27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10日,自98年7
      月30日出境至98年8月12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13日,自98年8月15日
      出境至98年9月9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25日,自98年9月11日出境至9
      8年9月15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4日,自98年9月17日出境至98年9月2
      4日入境,其出境日數為 7日,自98年9月27日出境至98年11月13日入
      境,其出境日數為 47日,自98年11月16日出境至98年12月9日入境,
      其出境日數為23日,自98年12月12日出境至98年12月21日入境,其出
      境日數為 9日,自98年12月24日出境,至99年1月6日止,其出境日數
      為13日,故訴願人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止共出境24次,合
      計298日,其居住國內之時間未達183日,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作業列印資料及累計出境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配偶在香港中風已 4年多,訴願人為了照顧配偶需
      長期待在香港,以致未能在國內長期居住,但訴願人亦常常返國處理
      事務,希能審酌此特殊狀況云云。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2條第 1項第1款,關於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超過183天之要件,尚無
      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之規定,且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補助資格設有居住
      國內天數之限制,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倘訴願
      人入境後,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自得依
      同辦法第 5條規定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之區公所以書面重行提出申請。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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