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4.28. 府訴字第09970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1日北市社
助字第0993053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
其長子),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民
國(下同)98年10月間多次派員訪視未遇,該所乃以98年11月12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 09833328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1款規定,乃以98年1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5060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98年10月23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8年11月起停
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 7,000元及其長子少年生活
扶助費 5,658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7日向本市北投區公所提出申
復(主張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1月
1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004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雖居住本市,惟其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2,002元,
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 99年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53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
原核定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該函於99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
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 98年8月18日起調
整為2萬4,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3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
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
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6點第1款規定:「低收入
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
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84227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
,614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輕度 │中度 │重度 │ 極重│
│殘障等級 │ │ │ │ 度 │
├─────┼──────┼──────┼────┼───┤
│視覺障礙 │未滿55歲: │未滿50歲:部│視實際有│\ │
│ │部分工時估計│分工時估計薪│無工作 │ \ │
│ │薪資 │資 │ │ \ │
│ │55歲以上:視│50歲以上: │ │ \ │
│ │實際有無工作│實際有無工作│ │ │
│ │ │ │ │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
:實際收入、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表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在○○服務協會擔任開關門及簡單清
潔維護工作,每日車馬費 150元,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清單,
訴願人無薪資所得,應以實際收入計算薪資所得。訴願人母親罹患癌
症,治療中,長子須赴精神科門診,經濟負擔沉重,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子,依97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年○○月○○日生),係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其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
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
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中市
按摩業職業工會,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4 萬 3,900 元,以其最新月
投保薪資 4 萬 3,9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羅○○(○○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
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
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中市
按摩業職業工會,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4 萬 3,900 元,以其最新月
投保薪資 4 萬 3,9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母親吳連○○(○○年○○月○○日生)、長子吳○○(○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
能力,均查無薪資所得,其等2人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8,006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2萬2,002元,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
元,有 99年2月25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薪資所得,應以實際收入計算薪資所得乙節。查訴
願人係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
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訴
願人經查無任何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
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中市按摩業職業工會,最新月投保薪
資為4 萬 3,900 元,以其最新月投保薪資4 萬 3,900 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
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本件即臺中市○○業職業工會)加保,為勞
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2項、第24條所明定。勞工保險局一經查獲上情
,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
訴願人主張應以實際收入計算薪資所得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薪資金
額低於上開金額之相關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已盡其職權調查義務,
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