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
    83246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吳○○公同共有本市中正區臨沂段1小段539、539-1、5
    40 、540-1地號土地(其等2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1 /12,下稱系爭土
    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齊東街○○號○○樓,亦為其等 2
    人所公同共有),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持分面積中有 15.21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8年12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
    323565 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中15.21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年起
     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持分面積 15.20平方
    公尺部分係屬公同共有人吳○○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分配之持分土地面
    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
    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9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832469700號函撤銷
    上開中正分處98年12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2356500號函及重為處分
    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99年1月7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
    ,以99年 3月4日府訴字第09970025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832469700號函
    仍表不服,於 99年2月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
      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
      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案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41條第1
      項前段:「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
      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
      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納稅義務人之一將其自行分攤應納部分
      之稅款,提存於法院,自不能視為應納稅款已繳納。惟稅捐機關於移
      送法院執行時,可先向提存法院提取該部分稅款後,由應納稅額中扣
      除,以其餘額移送執行;如不予提取該項提存之稅款者,則仍以全額
      欠稅移送執行。」
      88年12月2日臺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
      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查民法第 8
      27條、828條及829條規定,公同共有係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且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另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故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者為準。茲為兼顧實情,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並經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其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
      ,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持分面積既然
       為15.2 1平方公尺,其餘面積為另一公同共有人吳○○所有,則吳
       ○○應繳納稅捐亦應由其負擔,即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應為吳○○。
    (二)訴願人公同共有之本市中正區齊東街○○號○○樓房屋,既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為自用住宅,然同屬同一樓層之另一半空間卻非屬自用
       住宅,房屋使用上既無法區分何處為自用住宅、何處非自用住宅,
       則如此區分形成所謂「一屋兩稅制」,顯有瑕疵。
    (三)就系爭土地其餘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部分,原處分機關要求應由另一
       公同共有人吳○○於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要件後提出申請,然吳○
       ○自45年11月23日遷出至美國,迄今音訊全無,就事實而言,係屬
       「非不為,實不能也」,懇請衡量使用現狀,同意系爭土地另一公
       同共有人吳○○所有部分面積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按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
      明定。復依財政部 88年12月2日臺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釋意旨,公
      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
      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應有權利部分
      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僅有訴願人長子吳○○於98年11月27日辦竣戶籍登
      記,有查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查詢畫面、吳○○及吳○○
      除戶謄本、吳○○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就訴願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持
      分面積中 15.21平方公尺,准自99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餘面積為另一公同共有人吳○○所有,則吳○○應繳
      納稅捐亦應由吳○○負擔,故地價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應為吳○○云云
      。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復依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34348號
      函釋意旨,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案
      系爭土地既屬訴願人與吳○○所公同共有,則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
      ,訴願人就吳○○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持分面積之地價稅,亦負繳納稅
      捐之連帶責任,是訴願人所述其納稅義務僅限於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持分面積 15.2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中正區齊東街○○號○○樓房屋,既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為自用住宅,房屋使用上既無法區分何處為自用住宅、何
      處非自用住宅及吳○○已失聯無法提出申請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係依
      土地稅法第 9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訴願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之持分面積中 15.21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特別稅率之規定,系爭土地其餘持分面積 15.20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公
      同共有人吳○○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持分面積,吳○○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該持分面積土地自
      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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