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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
83246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吳○○公同共有本市中正區臨沂段1小段539、539-1、5
40 、540-1地號土地(其等2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1 /12,下稱系爭土
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齊東街○○號○○樓,亦為其等 2
人所公同共有),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持分面積中有 15.21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8年12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
323565 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中15.21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年起
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其餘持分面積 15.20平方
公尺部分係屬公同共有人吳○○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分配之持分土地面
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
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9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832469700號函撤銷
上開中正分處98年12月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832356500號函及重為處分
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99年1月7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
,以99年 3月4日府訴字第09970025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
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字第09832469700號函
仍表不服,於 99年2月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
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
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案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41條第1
項前段:「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
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
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納稅義務人之一將其自行分攤應納部分
之稅款,提存於法院,自不能視為應納稅款已繳納。惟稅捐機關於移
送法院執行時,可先向提存法院提取該部分稅款後,由應納稅額中扣
除,以其餘額移送執行;如不予提取該項提存之稅款者,則仍以全額
欠稅移送執行。」
88年12月2日臺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
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查民法第 8
27條、828條及829條規定,公同共有係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且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另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故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者為準。茲為兼顧實情,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並經稽徵機
關查明屬實者,其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
,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持分面積既然
為15.2 1平方公尺,其餘面積為另一公同共有人吳○○所有,則吳
○○應繳納稅捐亦應由其負擔,即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應為吳○○。
(二)訴願人公同共有之本市中正區齊東街○○號○○樓房屋,既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為自用住宅,然同屬同一樓層之另一半空間卻非屬自用
住宅,房屋使用上既無法區分何處為自用住宅、何處非自用住宅,
則如此區分形成所謂「一屋兩稅制」,顯有瑕疵。
(三)就系爭土地其餘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部分,原處分機關要求應由另一
公同共有人吳○○於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要件後提出申請,然吳○
○自45年11月23日遷出至美國,迄今音訊全無,就事實而言,係屬
「非不為,實不能也」,懇請衡量使用現狀,同意系爭土地另一公
同共有人吳○○所有部分面積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按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
明定。復依財政部 88年12月2日臺財稅第0880450614號函釋意旨,公
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
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應有權利部分
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應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僅有訴願人長子吳○○於98年11月27日辦竣戶籍登
記,有查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查詢畫面、吳○○及吳○○
除戶謄本、吳○○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就訴願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持
分面積中 15.21平方公尺,准自99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餘面積為另一公同共有人吳○○所有,則吳○○應繳
納稅捐亦應由吳○○負擔,故地價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應為吳○○云云
。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復依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字第34348號
函釋意旨,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查本案
系爭土地既屬訴願人與吳○○所公同共有,則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
,訴願人就吳○○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持分面積之地價稅,亦負繳納稅
捐之連帶責任,是訴願人所述其納稅義務僅限於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持分面積 15.2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中正區齊東街○○號○○樓房屋,既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為自用住宅,房屋使用上既無法區分何處為自用住宅、何
處非自用住宅及吳○○已失聯無法提出申請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係依
土地稅法第 9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訴願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依其應繼分比例之持分面積中 15.21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特別稅率之規定,系爭土地其餘持分面積 15.20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公
同共有人吳○○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持分面積,吳○○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該持分面積土地自
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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