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兼 李○○
    訴願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8日099大同字
    006530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李○○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代理含訴願人等3人在內之繼承
    人共11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公同
    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切結書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00 65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李○○所有本市大同區
    市府段3小段21及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553建號建物
    (門牌號:本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9年1月22日099大同字
    00653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一、本案建物門牌空
    白請辦理門牌勘測併案辦理門牌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二、申請
    登記費新臺幣3,336元整,書狀費720元整,共計新臺幣18,027元整。(土
    地登記規則第46條)三、辦理公同共有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仍需至稅捐
    稽徵處查註無欠繳稅費,部分公同共有人未繳納,不得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款、土地稅法第51條)」通知該申請案之代
    理人即訴願人李○○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惟含訴願人等3人在
    內之11位繼承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以99年2月8日099大同字0065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等之 
    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99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99年2月
     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8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
      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
      土地法第62條規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
      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第6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5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
      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
      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
      應附以地段圖。」第 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第77條規
      定:「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
      ,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45條規定:「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
      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第 46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應依
      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
      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二、抵押
      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四、
      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
      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
      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5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65條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
      ,於加註後發還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
      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
      記明之: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
      變更登記完畢者。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造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對補正事項一,建物門牌空白之疑義:戶籍謄本所載戶長李○○原
       住大安區光明里 2鄰,40年8月2日遷入臺北市建成區建明里14鄰長
       安西路○○號,66年4月26日增編3樓,可知長安西路○○號門牌在
       40年8月2日遷入時已存在,既然有門牌,應由地政機關逕為加註。
    (二)對補正事項二,書狀費之疑義:訴願人等 3人不否認本案情形未明
       定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65條第2項,但在不影響產權登記正確下,節
       省資源兼顧便民以符合該法令制定之目的。依憲法第22條人民之其
       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法律保障;民法
       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應探討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之規定,故應可自願免繕書狀。
    (三)對補正事項三,查欠之爭議:土地稅法第 51條第1項固明定欠繳土
       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條之 1規定,部分繼承人分單繳其應繼分稅額可代全體公同共有
       人繼承,可知其著眼於產權登記之正確,而非斤斤計較於欠稅;明
       知繼承登記對催徵有利無害,又豈會不同意部分繼承人繳其應繼分
       辦理公同共有。
    三、查訴願人李○○代理含訴願人等 3人在內之繼承人共11人,以原處分
      機關收件大同字第 0065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
      繼承人李○○所有本市大同區市府段 3小段21及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 553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號)辦理繼承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99年 1
      月22日 099大同字0065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該申請案之代理人即訴願
      人李○○依限補正;惟含訴願人等 3人在內之11位繼承人逾期未補正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2月
      8日099大同字0065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等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願免繕書狀應可免繳書狀費乙節。查有關部分繼承
      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否免繕書狀,訴願人李○○前曾函請內政
      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99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91號函復
      李○○並副知本府地政處表示,土地法第62條及75條規定,辦妥土地
      權利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應即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此係明定發給權利書狀為地政機關對民眾之義務,亦
      為民眾之權利。惟權狀仍為一項重要的土地權利憑證,為保護交易安
      全並兼顧便民及避免資源浪費,故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65條第2項明定
      得請求免發給權狀之情形,而訴願人李○○所述之情形尚與該規定不
      符;準此,訴願人請求本案准予免繕書狀,即難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65條第 2項規定相合,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補正通知書通知補繳書狀
      費,即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條之1規定,部分繼承人分單繳其
      應繼分稅額可代全體公同共有人繼承,可知其著眼於產權登記之正確
      ,而非斤斤計較於欠稅乙節。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
      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為土地稅法第 51條第1項所明
      定。卷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截至 99年2月24日止,尚欠繳98年期地
      價稅新臺幣5,861元,有本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9年2月24日北市稽
      大同丙字第 09930136300號函及該處地價稅98年01期(月)稅額繳款
      書(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李○○等 11人被繼承人李○○ 分單繳納人
      李○○)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土地稅法第 51條第1項
      規定,以前揭補正通知書通知該申請案之代理人即訴願人李○○至本
      市稅捐稽徵處查註無欠繳稅費,於法即無不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逾期未補正,駁回訴願人等繼
      承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建物門牌空白,訴願人請求原處分關逕為加註乙節,經查該部
      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2月10日收件大同字第1935號案辦理逕為更
      正登記完竣,並以99年2月24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930203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3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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