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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4. 府訴字第0997004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妝館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844383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網路(網址http://www.citycare.com.tw/BBS/View.asp?To
picId)刊登「你滋美得NutriMate大豆異黃酮」等食品廣告,其內容
載有:「......研究也證實大豆異黃酮是一種強力的抗氧化及抗癌劑
。你滋美得 NutriMate大豆異黃酮黃豆中的異黃酮是抗氧化物,也是
一種天然的類雌激素(植物性動情激素),能補充鈣質吸收進而促進
骨骼健康......」、「......在經期的時候要特別的加強保養......
服用蔓越莓的保健食品也可有效改善易感染體質喔 ......NOW Foods
健而婷天然蔓越莓濃縮 ......高單位8倍濃縮萃取而得......不會造
成另外負擔 ......」及「A:......有感染情況,還是要先給醫生看
過,建議你可以使用你滋美得(每日營養女性專用),每天一包,能
所需女性一天的維他命......。」等文詞,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以
民國 (下同)98年10月3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1545801號函請訴願人
代表人於98年11月6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該函於98年11月3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
11月20日以電話詢問訴願人代表人陳○○,其表示不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
等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25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84250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之代表人陳○○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27日送達,陳○○不服,於98年1
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本件違規主體應為訴願人,而以99年
1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4383401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裁處書,本府
乃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2月11日府訴字第098311658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99年1月8日
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438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9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賣健康食品多達數千項,全屬合法食品,說明書或廣告文
字皆為各健康食品製造者或供應商提供,訴願人僅有轉載之行為,
並無參與任何廣告文字、畫面、文詞之設計或表示,並未登載或宣
播誇大不實之廣告。
(二)訴願人於網路上設立網站,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傳播機構,亦無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行為,可知本案並無食品
衛生管理法適用餘地。
(三)健康食品之說明書及包裝,其文字及圖案皆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法管
理,只要是合法商品,零售業者依法陳列販賣,即不應處罰,始符
比例原則。健康食品如有廣告不實,應處罰撰寫、廣告之人,始能
收禁止之效。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傳
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該廣告所稱之功效,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事實,有98年10月26日列印之系爭廣告畫面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賣健康食品全屬合法食品,說明書或廣告文字皆為
各健康食品製造者或供應商提供,其僅為轉載之行為,並未登載或宣
播誇大不實之廣告,零售業者依法陳列販賣,即不應處罰,始符比例
原則。如有廣告不實,應處罰撰寫、廣告之人,始能收禁止之效等語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
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
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於此規範目的下,凡透過報紙、刊物及網路等
傳播工具宣傳或廣告特定產品,藉以達成推廣、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
,均應為上開規定規範之範圍,且依該法條之文義而言,不因廣告之
內容係轉載或自行設計而有不同。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址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之廣告內容及附有訴願人販售之「你滋美得 NutriMate大豆異
黃酮」、「 NOW Foods健而婷」等食品之照片,其整體傳達之訊息,
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等具有該廣告內容所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其既係系爭廣告刊
登者,依法即應受處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另訴
願人主張其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係規定所稱之傳播機構,
亦無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行為云云。經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2項
係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未有登載或宣播廣
告事前送審之規定,與前揭主張不同,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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