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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6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2月10日機
字第21-098-1201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EHQ-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年4
月;發照年月:95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
施 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11月9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 98001278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11
月2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該通知書於98年11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
月4日D8274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2
月10日機字第21-098-1201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
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
千元。」
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
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
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導致延誤檢驗
期限,99年2月1日收到罰單後即至機車排氣檢驗站補行檢驗,請撤銷
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
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
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4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5年5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
前後 1個月(即98年4月至6月)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
車並未實施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8
年11月26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1
月9日北市環稽催字第98001278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致延誤檢驗期限,99年2月1
日收到罰單後即補行檢驗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
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
98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號○○樓
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代
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
嗣於99年2月1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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