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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008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6日廢字
第41-098-0921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27日19時51分,
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號
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98年8月27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60846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9月16
日廢字第41-098-0921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2月22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1月21
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期間末日(99年2月20日)為星期六,應以
次星期一( 99年2月22日)代之,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
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
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
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
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照片並未照到訴願人丟棄垃圾,訴願人只是站在
垃圾箱旁,且照到之垃圾無法證明是訴願人相關的東西,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
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誤繕為98年)2月22日環稽收
字第 0993036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照片並未照到訴願人丟棄垃圾,訴願人只是站在垃圾箱
旁,且照到之垃圾無法證明是訴願人相關的東西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於本市戶外所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資源垃圾應
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2月22日環稽收字第099303662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員於 98年8月27日晚上19時許值
勤勤務時,發現該陳情人(張君)將手中垃圾包丟置於中華路二段40
3 號前行人清潔箱內,員即向前告知,當下拆解垃圾包並採證,內容
物為:紙類、使用過衛生紙等......係為資源垃圾......二、現場告
發,張君答稱垃圾包為家中所攜出,本案告發經由張君確認無誤後簽
名......。」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
證照片影本 3幀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有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系爭地
點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
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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