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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0993116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8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3日北市
湖社字第 09833412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新臺
幣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2月15日北
市社助字第09846010800號函核定自99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98年12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3633809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月14日經由本市內湖區公所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
31162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2月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6日檢送相關資料,3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存款餘額證明重新審查後,以99年3月2
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294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99年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1162900號函及核准
自99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子等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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