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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業○○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歐○○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住同上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99年2月9日北
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301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1小段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配合本府空地綠美化,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於民
國(下同)98年12月29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於供公共使用期間減免
地價稅,該分處依本市都市更新處99年2月6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99300
7270 0號函略以,系爭土地已給予容積獎勵,無法視為無償供公共使
用而給予減免地價稅。乃以99年2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301510
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仍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9日經由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3月1
9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93019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南分處99年2月9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3015
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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