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4. 府訴字第099010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郭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0日廢字
    第41-098-0912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17時4
      5 分,在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巷○○弄○○號對面發現有犬
      隻便溺,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跟隨該犬隻至訴願人住
      處,查得該犬隻係訴願人所管有,乃審認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
      生之排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掣發98年8月18日
      北市環萬罰字第 X609977號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9月10日廢
      字第41-098-0912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9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其
      為中度精神障礙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 99年3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932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前揭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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