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010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3日機
    字第21-098-1003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9303241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8
      年10月13日機字第21-098-100386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
      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XJ-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12月;發照
      年月: 95年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3年後,逾期未實施 98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
       000818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8年9月28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
      通知書於 98年9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以9
      8年10月7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810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 月13日機字第 21-098-10038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10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032410
       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13日機字第 21-098-100386號裁處書業經原處
      分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98年 11月
      3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
      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8年12月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9
      9 年2月1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章戳之陳情書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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