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浸信會
    代  表  人 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辦理新移民女性暨家庭支持性服務計畫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98年12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65528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辦理98年度新移民生活適應輔導進階課程及支持性生活適應講座
    ,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新移民女性暨家庭支持性
    服務計畫第柒點規定,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
    移民支持性服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3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33
    596505號函核准補助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並請其於活動辦
    理完成後 1個月內(最遲不得逾98年12月15日)辦理核銷在案。嗣訴願人
    於98年12月14日檢具相關單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核銷,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辦理核銷之原始支出憑證單據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乃依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9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新移民女性暨家庭支持性服務計畫第拾點
    第 7款規定,以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核銷為由,以98年12月31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09846552800號函,核定自99年起停止訴願人該項補助3年,並扣除
    該等不實款項,同意核銷總額共計8萬3,700元。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99年起停止該項訴願人補助3年之處分不服,於99年1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法人、機構、學校或團體推展臺北市社會福
      利服務,改善設施設備及充實服務方案,以提昇社會服務品質,特訂
      定本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受補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依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執行;事後檢具收據核銷撥款......。」第11條
      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督導與考核: ......六、
      受補助者檢送之申請文件、辦理成果資料或補助款使用之原始憑證有
      偽造、變造或隱匿等不實情事,主管機關得停止受理受補助者該項計
      畫之補助申請一至三年。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新移民女性暨家庭支持性
      服務計畫第壹點規定:「目的:依據本府頒訂之『臺北市新移民照顧
      輔導措施及實施方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維護
      本市新移民女性暨其家庭權益,建立完整之照顧服務體系,特結合民
      間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相關支持性服務方案,特訂定本計畫。本補助
      計畫之目標重點包括:提升生活適應能力、建構社會支持網絡、落實
      社會多元文化融合觀念宣導、及提升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能。」第貳點
      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參點規定:「補助對象
      :申請補助對象需符合以下條件:(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機構
      、學校或團體。(二)行政組織與財務健全。(三)申請補助項目與申請
      者之設立宗旨相符。肆、本補助計畫之服務對象:與本市市民辦妥結
      婚登記,或實際居住於本市,已入境居留、定居、依親居留、團聚、
      長期居留或取得我國國籍之本市新移民女性暨其家庭......。」第伍
      點規定:「申請時間:一、採集件申請,申請分三階段:(一)第一階
      段:活動辦理期間為2月至5月,截止收件日期為2月13日。(二 )第二
      階段:活動辦理期間為6月至9月,截止收件日期為5月15日。(三)第 
      三階段:活動辦理期間為10月至12月10日,截止收件日期為9月15日.
       .....。」第柒點規定:「申請補助項目及標準:一、一般性補助:
       依方案內容核定補助額度,最高補助 80%,補助內容及項目如下:(
      一)新移民支持性服務: 1.辦理促進新移民與其家庭權益及福利服務
      活動,內容為支持成長、家庭關係、親職教育、夫妻溝通與婚姻經營
      、生活適應、權益保障講座、種子師資培訓等。 2.辦理形式:(1)團
      體:一般團體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4萬元;若備有翻譯之團
      體,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團體輔導方案為達最高效益,必 
      須有達 8人以上形成團體,10人以上可補助 1位協同帶領人。(2)座
      談會、講座課程:如為超過2天以上或總時數超過8小時以上之生活適
      應課程,內容需包括人身安全與愛滋病宣導各1小時 ......。」第拾
      點第 7款規定:「督導及財務處理......七、核銷及執行情形將作為
      本局未來補助之參考,若有使用不當情事或未依規定辦理核銷,除停
      止該項補助三年外,並依有關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98年4月6日於○○文具行購買白板筆2盒
      計500元及雷射碳粉800元,共計1,300元,該店當時只有1位老先生看
      店,老先生請訴願人自己填寫空白收據,且囑咐每張收據金額不得超
      過1, 000元,因購買文具共計1,300元,因此老先生交付購買人2張空
      白收據,該 2張空白收據之萬、千金額欄位皆以黑筆刪除,以防填寫
      較高金額,並已蓋好免用發票專用章,訴願人因此自己填寫 2張空白
      收據,但又自以為聰明的分別填寫不同日期。訴願人拿取收據時未想
      到要確定免用發票專用章是否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的登記章,為何
      上開 2張單據之發票章不同,訴願人也不了解,文具行女老闆的說法
      ,讓原處分機關懷疑訴願人自己刻發票章造假,訴願人百口莫辯,難
      道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詢問該文具店的登記印鑑情況才能證明未
      造假嗎?訴願人執行98年計畫的確有行政疏忽,但絕無造假,期望原
      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以往服務的努力及本會學員有順利取得歸化國籍
      上課總時數認證之需要,給予其他處罰。 
    三、按原處分機關為維護本市新移民女性暨其家庭權益,建立完整之照顧
      服務體系,特結合民間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相關支持性服務方案,特
      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新移民女性暨家庭支
      持性服務計畫。關於上開計畫之督導及財務處理,依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9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新移民女性暨家庭支持性服務計畫第拾點
      第7款規定,核銷及執行情形將作為原處分機關未來補助之參考,若 
      有使用不當情事或未依規定辦理核銷,除停止該項補助 3年外,並依
      有關規定處理。另受補助者檢送之申請文件、辦理成果資料或補助款
      使用之原始憑證有偽造、變造或隱匿等不實情事,主管機關得停止受
      理受補助者該項計畫之補助申請1年至3年,亦為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
      服務補助辦法第 11條第6款所明定。查訴願人為辦理98年度新移民生
      活適應輔導進階課程及支持性生活適應講座,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
      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新移民女性暨家庭支持性服務計畫第柒點規定
      ,於 98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移民支持性服務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補助訴願人 8萬5,000元,並請其於活動辦理完成後1個月
      內(最遲不得逾98年12月15日)辦理核銷在案。嗣訴願人於98年12月
      14日檢具相關單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核銷,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辦理核銷之原始支出憑證單據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有訴願人檢送之98
      年4月 6日及6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文具行傳真予原處分
      機關之該文具行免用發票專用印章印文及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核銷為由,核定
      自99年起停止訴願人該項補助3年,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收據拿取時已蓋好免用發票章,其當時未想到要確
      定免用發票章是否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的登記章,為何上開 2張單
      據之發票章不同,訴願人也不了解,文具行女老闆的說法,讓原處分
      機關懷疑訴願人自己刻發票章造假,難道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詢
      問該文具店的登記印鑑情況才能證明未造假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申報核銷之白板筆、墨水匣等收據上蓋有振德文具行之免用
      發票專用章,於98年12月17日電詢○○文具行老闆娘劉小姐略以:「
      ......承辦人:你們有賣250塊的白板筆嗎?劉:沒有賣這麼貴的啦~
      就算是日本無毒的也不可能賣這麼貴。承辦人:因為我們社會局在核
      銷1個單位的補助案,單據上有 1支250塊的白板筆,我們非常好奇,
      所以才打電話詢問一下。劉:那可能不是我們賣的,我們是中盤商,
      有可能是下游廠商用我們的收據,我們之前有跟下游廠商講,不可以
      再自行刻章用我們的名義開收據。......。」「......承辦人:劉小
      姐請問一下,我可以傳真核銷單位的收據給您確定是不是你們公司章
      ?老闆娘劉小姐:好的。......承辦人:劉小姐,請問您收到傳真了
      嗎?劉小姐:收到,確定不是我們家的印章。......承辦人:劉小姐
      ,請問可不可以傳真你們家的印章讓我們比對,這樣我們在公文書寫
      上會有憑據。劉小姐:好的。」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2張收據上之○○
      文具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與○○文具行傳真供原處分機關核對之統
      一發票專用印章二者顯然不同乙節,於 98年12月18日上午9時50分以
      電話詢問購買系爭收據上記載物品之訴願人社工張○○略以:「....
      ..承辦人:請問您去哪裡購買(指白板筆)?張:三重的文具店。承辦
      人:為什麼到三重去購買?張:因為住在附近。......承辦人:我們
      特別傳真這張收據去給店家,店家的確表示不是他們家的免用發票章
      ,會不會是您在松山附近的文具行購買,他給您這張收據?張:沒有
      ,我在三重購買。承辦人:你非常確定嗎?張:是的,我不可能去刻
      一個章。承辦人:你知道這家文具店靠近哪裏?張:我不太記得了。
      承辦人:您不是住在附近?應該會有印象。張:嗯 ......(停頓好一
      會),好像是我有次去市圖那,去那附近購買的。承辦人:哪個市圖 
      ?張:靠近忠孝橋下面,樓下有松青超市的那個市圖......。」訴願
      人社工張○○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略以
      :「張:我剛剛所說的三重市圖是重安路的圖書館。承辦人:我知道
      。張:我們有 1次去辦活動,我順路去買的。承辦人:那你知道那家
      文具店的名字嗎?張:不知道,我只去過 1次。承辦人:那距離會很
      遠嗎?張:不會,就在那附近,我從圖書館後面的停車場騎車去,那
      家文具店就在巷子裡面,騎車大概不到 5分鐘。承辦人:你不是說你
      是因為住在附近,才過去那邊買,怎麼現在又說是辦活動去買?張:
      我是住重新路 4段附近,我就想成是在我家附近買的。承辦人:你說
      你只去過 1次,那為什麼收據會寫成兩天的日期?張:有嗎?承辦人
      :有的。張:(不講話)。承辦人:重安街的圖書館下面沒有松青超市
      .... ..三重只有兩家松青超市,沒有1家在圖書館樓下。張:不是嗎
      ?(詢問同仁)是全聯超市......。」復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核銷時所檢附之單據,98年4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購買品名
      為白板筆,數量為2,總價500元,98年6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
      載購買品名為墨水匣,數量為 1,總價為800元,該2張收據之買受人
      均記載為訴願人,收據專用章欄亦均蓋有○○文具行之免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惟訴願人自承該 2筆支出係於98年4月6日至○○文具行購買
      上開物品時所拿之收據,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該等收據係由其自
      行填寫,則訴願人辦理核銷之單據有虛偽不實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98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新移民女性暨家庭支持性
      服務計畫第拾點第7款規定,核定自99年起停止訴願人該項補助3年,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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