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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4. 府訴字第099700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313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3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起至
98年1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2月1日起
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98年10月
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
21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3137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98年10月起每月
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659元,低於659元者核實補助,若
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3月12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8年10
月21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
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
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
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
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
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
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6年在臺住滿365天,97年7月29日離境,
在臺住滿 201天,98年2月13日入境,至該年年底住滿306天,請詳為
解說原處分機關同意自98年10月起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在此之前已被中央健康保險局追繳 2個月份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1,319元,但不慎遺失繳費收據,99年3月間連續接到中央健
康保險局追繳 98年4月、7月與8月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請撤銷
追繳之保險費。
四、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
係以98年1月1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
訴願人最近 1年(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自97年7月29日
出境至98年2月13日入境共計199日,故訴願人自97年2月1日起算至98
年1月31日止共出境1次,合計187日,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
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8年2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
訴願人於 98年10月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最近 1年(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
居住國內之時間已達 183天,乃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8年10月)起恢復其補助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96年至98年,每年均住滿183天,原處分機關同意自9
8年1 0月起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請撤銷追繳之
保險費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9
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
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
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
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最近 1年(自97年2月1
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出境,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依
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
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人
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
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9條
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8年2月1日起停止其補助,嗣訴願人
於98年 10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之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8年10月
起恢復其補助,並無違誤。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期間,尚
有98年 4月、7月及8月之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未繳清,中央健康
保險局追繳欠費部分,尚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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