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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99年1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716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為其長子蔡○○(○○年○○月○
○日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社工員訪視後,審認訴願人長子之家庭符合臺北市辦理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點第4款
第2目、第 5款及第6款規定,惟因訴願人長子按月領有育兒補助新臺
幣(下同) 2,500元,依該作業規定第4點第7款規定,得補助差額,
乃以96年3月28日北市社六字第096330476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96
年3月起至9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子蔡○○緊急生活扶助與育兒補
助之差額500元(3,000-2,500=500)。
二、嗣訴願人於97年10月20日為其長子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本市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社工員進行訪視
後,審認訴願人長子之家庭符合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點第4款第6目及第4點第6款規定,
乃以 97年10月3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417832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
延長其長子之緊急生活扶助,並自 97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按月核
發訴願人長子蔡○○緊急生活扶助費3,000元。
三、旋訴願人於98年12月25日為其長子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弱勢
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社工員進行訪視後,
審認訴願人長子之家庭業依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
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點第4款第1目(應係第2目及第6目)規
定,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並經核發該項補助
共計12個月 (自96年4月至9月止及自97年11月至98年4月止)在案,訴
願人長子之家庭並無新危機事由,乃依該作業規定第 4點第11款關於
同一補助事由不得重複請領補助規定,以 99年1月22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098471680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該函於99年1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9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1點規定:「內政部為協
助遭變故或功能不全之弱勢家庭紓緩經濟壓力,維持子女生活安定,
提昇家庭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能力,避免兒童及少年受虐情事發生,促
進家庭恢復正常運作,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扶助
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且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其家庭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社工員訪視評估,並符合第三點規定者:(一)父母一
方或監護人失業、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傷病、精神疾病或藥酒
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二)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他方無
力維持家庭生活。(三)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其他因素出走,
致生活陷於困境。(四)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
撫養,而無經濟能力。(五)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十八歲之非
婚生子女,經評估有經濟困難。(六)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
經濟扶助。」第 3點規定:「申請本計畫扶助之弱勢家庭應符合下列
規定:......(二)直轄市: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未超過
該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但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
依台灣省之比例核計。(三)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
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四)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
等)總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五)不符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但有事實足以證明生活陷困,經評估確有扶助之必要。」第5 點規
定:「符合本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扶助期
間以六個月為原則,經調查訪視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十二個月
,且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第8 點規定:「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縣(市)政府應依本計畫訂定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辦理補助事宜
。」
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辦理依據:依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
第八點規定辦理。」第 2點規定:「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一)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二)設籍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超過六個月之無戶(國)籍人口。
(三)兒童及少年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
下列情形之ㄧ:1.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
大疾病、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2.父母離婚或一
方死亡、失蹤,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3.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
或有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4.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無經濟能力。5.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
未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有經濟困難。6.其他經評估確有生
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五)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
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全家人口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低於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有事實足
以證明最近一年生活陷困,需要經濟協助。所稱全家人口,係指與兒
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直系血親。(六)未領取政府其
他生活補助或已領取其他生活補助每月未超過本補助標準,並經社工
員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對象且需要經濟協助者。」第 3
點規定:「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提出申請......。」第 4點規定:「辦理流程:......(六)
符合本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三千元,扶助期間以六個月為
原則。扶助六個月期滿前由本局或相關單位指派社工員調查訪視,如
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十二個月。......(七)已接受政府其他生
活補助,不得再領取本補助,但經評估納為高風險家庭關懷處遇服務
對象需要經濟協助者,得補助差額。......(十一)申請本市危機家
庭兒少生活補助者,同一補助事由不得重複請領本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共受有12個月補助,今年再以車禍受傷
無法工作為由申請,卻被駁回。經原處分機關告知,符合其中 1項,
只能申請 1次,原處分機關不是要幫助真正有需要的人嗎?為何只能
申請1次?
三、查訴願人於96年3月7日為其長子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弱勢家
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社工員進行訪視後,依
卷附社工初評報告記載略以,訴願人曾有3段婚姻關係,第3段婚姻關
係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經法院判決婚姻關係不成立;另訴
願人因其長子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請假照顧其長子,以致訴願人於
96年 3月2日遭公司裁員,生活堪憂;又訴願人曾發生過3次車禍,車
禍後導致脊椎骨折,雙腳膝蓋無力,工作需久站,造成踝關節疼痛;
訴願人須獨力照顧子女及負擔其父親之安養費用,兒童及少年之家庭
經評估確實有生活困難須予經濟扶助。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長子
之家庭符合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
作業規定第 2點第4款第2目關於父母離婚之規定,惟因訴願人長子按
月領有育兒補助 2,500元,依該作業規定第4點第7款規定,得補助差
額,乃同意自96年3月起至9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子蔡○○緊急生
活扶助與育兒補助之差額 500元。嗣訴願人於97年10月20日為其長子
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派社工員進行訪視後,依卷附社工初評報告記載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4月發生車禍,造成脊椎骨壓迫,容易造成手腳麻等
問題,醫師建議休養復健半年。如今訴願人失業,家庭經濟陷入困境
。擬協助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短期紓解經濟壓力。
經評估訴願人長子之家庭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原處分機關
乃審認訴願人長子之家庭符合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
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點第4款第6目規定,同意延長該項補
助,自 97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子蔡生鵬生活扶
助費 3,000元。旋訴願人於98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市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派社工員進
行訪視後,依卷附社工初評報告記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無新
生活危機發生,有訴願人96年3月7日、97年10月20日及98年12月25日
臺北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及原處分機關申請兒
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社工初評報告 3份、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已因同一危機事由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
年緊急生活扶助,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補助資格核定發給本市弱
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費共計 12個月(自96年4月至9月止及
自97年11月至98年4月止)在案,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弱勢家庭兒童及
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5點、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4點第6款及第1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
本次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為由提出申請卻被駁回,為何符
合其中1項,只能申請1次云云。查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乃係為協助遭變故或功能不全之弱勢家庭紓緩經濟壓力,維持子女生
活安定,提昇家庭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能力,避免兒童及少年受虐情事
發生,促進家庭恢復正常運作,觀諸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
助計畫第 1點規定自明。復查符合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3,000元,扶助期間以6個月為原則,
經調查訪視後,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12個月,且同一事由以補
助1次為限,為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5點、臺北市
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4點第6
款及第11款所明定。是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係為因應新
生活危機發生所採取之短期紓困措施,申請人須有新危機發生,且該
危機屬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
規定第 2點所定各款情形時,始符合補助之資格。查本件訴願人前已
因婚姻關係不成立、失業、車禍受傷等事由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
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長子符合補助資格核定發
給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費共計12個月,已如前述,
本次訴願人仍以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為由提出申請,與前次補助係屬同
一補助事由,而訴願人亦未提出其有新生活危機發生之證明供核,則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
發作業規定第 4點第11款關於同一補助事由不得重複請領補助規定,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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