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0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832054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K6-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86cc,下稱系爭車
    輛),因滯欠民國(下同)94年及96年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
    ,46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系爭車輛仍分別於97年 1
    2月29日及98年3月12日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西寧南路停車
    格及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重陽路○○段○○號前)。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8年4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07205
    00號、98年6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8311283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
    繳系爭車輛 94年及96年使用牌照稅額各1萬1,230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共
    計 2萬 2,46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20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2054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98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主張其已停止營業,並於 95年8月向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公司實體
      已不存在云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1月4日北市訴(丙)字
      第09 83113011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
      算人及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等事宜。經該院民事庭以 99年1月26日北
      院隆民中 95年度司字第836號函復表示,訴願人於95年10月20日向該
      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為蔡○○,惟訴願人嗣於97年8月5日具狀撤回清算
      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則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
      務主體,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
      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
      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
      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
      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
      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
      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
      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行政程序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識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據
      本部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
      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
      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臺北市政府95年8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582677600號函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8月21日函意旨,訴願人已經解散,公司實
       體已不存在。
    (二)訴願人主張自89年起從未接獲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而系爭
       94年、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亦未曾接獲,自無法如期繳納,原處
       分機關送達程序不合法,其處訴願人罰鍰,不符行政罰法規定。
    (三)訴願人從未接獲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29日停放本市西寧南路停車格
       及於98年 3月12日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重陽路○○段○○號前之相
       關證據,如行駛照片或舉發單,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應由原處
       分機關負證明責任。
    (四)系爭車輛於 95年9月間即主動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停用及註銷牌照,
       但因系爭車輛遭禁止異動遂未獲同意,並非訴願人故意不申報,原
       處分機關以此理由作為開罰之依據,實不正確。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94年及96年使用牌照稅合計2萬2,460
      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於97年12月
      29日上午 11時27分及98年3月12日14時12分經查獲仍使用公共道路(
      分別停放於本市西寧南路停車格及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重陽路○○段
      ○○號前),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停管處資料查詢作業
      畫面、停管處停車資料查詢表、徵銷資料查詢、稅費現況及汽車車籍
      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
      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共計2萬2,46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解散,公司實體已不存在,未曾接獲系爭車輛94年
      及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曾停放本市西寧南路停車格及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重陽路
      ○○段○○號前云云。查94年及96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由與訴願
      人之代表人蔡○○同戶籍之父親蔡○○於 97年6月20日簽收在案,有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回執聯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
      開繳款書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已合法送達
      。復查卷附停管處資料查詢作業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29日
      上午11時 27分停放於本市西寧南路停車格,繳費金額 30元等資料、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車牌辨
      識影像欄及背景影像欄所示,車牌辨識影像欄中清楚可見行駛於公共
      道路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背景影像欄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經之
      路段,並均顯示有拍攝時間及日期,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使用
      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仍使用公共道路之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
      願人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9月間即
      主動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停用及註銷牌照,但因系爭車輛遭禁止異動遂
      未獲同意,並非訴願人故意不申報,原處分機關以此理由作為開罰之
      依據,實不正確等語。查訴願人係因滯欠94年及96年使用牌照稅,並
      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而受裁罰,並非因未申請停用及註銷牌
      照而受裁罰,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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