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2
    月1日裁處字第00056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15時17分在本市○○河濱公園,查
    獲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679-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
    以99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2282號違規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 99年2月1日裁處字第00056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9年2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0309000號函檢送該
    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 99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2月28日
    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3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對原處分機關99年1月9日違規字第0022
      82號違規通知單及 99年2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0309000號函不服
      ,經查該違規通知單及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違規事實及檢送裁處
      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其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2月1日裁
      處字第000565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
      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
      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
      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無標示紅黃線或禁止停車之告
      示,旁邊也有暫停的機車。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本市○○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註明違規時間為 99年1月9日15時17分及15時18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無標示紅黃線或禁止停車之告示,旁
      邊也有暫停的機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3月16日府工
      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係屬本市○○河濱公園園區,河濱
      公園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載明除停車格外不得違規停放車輛,亦設
      有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且本市○○河
      濱公園設有多處機車停車格供停車之用,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本市○○河濱公園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
      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
      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處罰。又另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
      ,係屬另案查處問題,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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