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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5.03. 府訴字第099700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9930935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
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00003號及A00015號健康食品許可證。訴願
人於網路(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tw/dcweb/ hlnl/......
)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剋流感○○給你完整、全面的
免疫防護機制功效最多、最完整......新流感蔓延還好有靈芝最好的靈芝
在○○......你以為戴上口罩就安心了嗎~~流感在人類歷史造成多可怕的
死傷?流感病毒如何傳播出去......因為病毒非常多變,大量投以藥物也
會產生抗藥性,就算研究疫苗,病毒仍會不停突變。人類感染病毒應如何
復原呢?以H1N1為例,端視人體產生抗體的速度......。」等詞句;另於
電視宣播廣告略以:「 ......新流感來襲防範人人有責 ○○具有調節免
疫功能 可以幫助你遠離新流感......。」等詞句,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
第A00003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根據動物及體外試驗結果顯示具有
下列功效:1.可促進抗體生成。2.可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 3.可調節T
細胞功能。4.可促進自然殺手細胞活性。5.可促進吞噬細胞活性。」及衛
署健食字第A00015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根據動物試驗結果對四氯
化碳誘發大鼠肝臟的損傷有下列功效:1.可降低血清GOP、GPT值。2.可增
加肝臟蛋白質含量。」內容不符,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 99年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李○○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0935200 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9年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
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
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
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
及醫療效能之內容。」第 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
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
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
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違反
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有虛偽不實│
│ │、誇張之內容,宣稱之保健效能超│
│ │過許可範圍 │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第 │
│ │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新臺幣10萬元至50萬元。應按次連│
│ │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
│ │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
│ │之許可證。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
│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 │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3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健康食品管理法對「虛偽不實」、「誇張」及「宣稱之保健效能不
得超過許可範圍」未有定義可供遵循。訴願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規定及教育部83年重編國語辭典之內容為基準,逐一檢視系爭食品
廣告,並無虛假不實或誇大之處,原處分機關未提供任何判斷之說
明或理由,逕認系爭食品廣告涉有虛偽、誇張,實難令訴願人心服
。
(二)系爭食品係依據衛生署頒行之健康食品免疫調節功能評估辦法所取
得之 5項免疫調節功能認證,而取得健康食品認證之產品,依法可
為產品廣告,因此系爭食品廣告以調節免疫功能作為廣告訴求,並
無超過許可範圍,原處分稱廣告內容超過許可範圍,惟未明確指明
哪一部分超出許可範圍,亦未說明其認定及判斷之依據,原處分自
難謂係合法。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於網路刊載及電視廣告宣播如事實欄
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之電視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14日列印網頁畫面及99年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李○○之
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以調節免疫功能作為廣告訴求,並無超過許可
範圍,原處分機關未提供任何判斷之說明或理由,逕認系爭食品廣告
涉有虛偽、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原處分自難謂係合法等語。查健康
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有該功效之食品;而保健
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
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所明定。是健康食品之範圍,限於具有
保健功效者,其廣告亦以保健功效為限,不及於治療、矯正人類疾病
之醫療效能;如宣稱之保健功效超過許可範圍,依同法第 24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即應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刊載及電視宣播系爭
食品廣告,詳如前述,其中「剋流感」、「遠離新流感」等詞句,因
未具實質科學證據,而有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對抗新流感之醫
療效能,已涉及虛偽不實、誇張且已逾越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3
號、第A00015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
條規定。復查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李○○之調
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請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宣播
及刊登?答:是本公司宣播及刊登。......」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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