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4.29. 府訴字第099700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2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9304967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名片印製「……印度替代另類醫學醫師……祖傳秘
    方癌腫瘤健康餐(疑難雜症 .北中南診所)……」,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民
    國(下同)98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80039211號函轉民眾陳情函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分隊於 99年1月15日至名片所載
    之本市北投區行義路○○段○○巷○○號實施稽查,發現該地址之市招刊
    載內容略以:「……癌症大餐……癌瘤怕我……大排毒素……血癌…SARS
    …胃痛…胃癌…中風……」及「癌瘤祖傳秘方」等文詞。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查認前揭名片及市招(下
    稱系爭廣告)印製及刊登者為訴願人,乃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
    04條規定,以 99年2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049670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4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
      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
      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
      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
      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
      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
      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
      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
      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貴府裁處錯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
      月19日衛生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臺南縣接骨服務職業工會分等
      標準表307號及南府勞組字第181號,訴願人應可從事民俗療法、推拿
      等業務;訴願人已65歲,找不到工作無法養活自己,能從事哪種行業
      才不違法?
    三、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名片及市招刊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醫療
      廣告,有卷附訴願人名片、市招照片及 99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有誤,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生署醫字第
      8207 5656號公告、臺南縣接骨服務職業工會分等標準表307號及南府
      勞組字第 181號,其應可從事民俗療法、推拿等業務;訴願人已65歲
      ,找不到工作無法養活自己,能從事哪種行業才不違法乙節。按醫療
      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
      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
      其內容明顯述及改變人體生理機能並明示相關疾病名稱,已屬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非
      屬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
      罰。至有關訴願人是否得依相關規定從事民俗療法及推拿等業務,與
      認定本件是否屬醫療廣告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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