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5.04. 府訴字第0997004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09842211000號裁處書及99年1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844028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98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2110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二、關於99年1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4028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興德路○○號陳列販售
    「保力達B液」藥品,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查獲,
    並於當日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84221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8年1 1 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規定辦理。嗣原處分審認
    訴願人應係依藥事法第 99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99年1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40286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對
     98年11月 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211000號裁處書及99年1月11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844028600號函均表不服,於98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9年1月18日、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8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2110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
      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
      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
      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就 98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211000號裁處書
      所裁處之罰鍰不服,則依據藥事法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依法係向
      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始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業於98年12月17日就該裁處書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認其應係申請復核,並經依規定程序函復訴願人復核結
      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再提起訴願,則此部分尚非屬得依訴
      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9年1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4028600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
      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
      輸入及輸出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
      業者。」第 27條第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
      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92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
      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
      ,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
      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冰箱內保力達 B液係訴願人98年中生產坐
      月子調理使用,部分則為訴願人配偶之父個人使用,因住家冰箱不敷
      使用才放置1樓冰箱後面,客人無法拿取,亦無標價;98年8月28日當
      日係稽查人員告知僅作紀錄存檔,不會受罰,其自行撰寫調查紀錄表
      ,再稱此為勸導單,誘導訴願人配合簽名,證據力薄弱,裁處亦欠缺
      公平與公開。
    三、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販售保力達 B液藥品
      ,有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冰箱內保力達 B液係訴願人98年中生產坐月子調理,部
      分則為訴願人配偶之父個人使用,因住家冰箱不敷使用才放置 1樓冰
      箱後面,客人無法拿取,亦無標價; 98年8月28日當日係稽查人員告
      知僅作紀錄存檔,不會受罰,其自行撰寫調查紀錄表,再稱此為勸導
      單,誘導訴願人配合簽名,證據力薄弱,裁處亦欠缺公平與公開云云
      。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98年8月28日訪談時業已自承冰箱內保力達B
      液係用來販賣,每瓶售價為75元,且原處分機關查獲冰箱內共計13瓶
      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98年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即販賣系爭藥品,
      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欠缺公平
      或公開之情事,訴願人無從以事後改稱坐月子或其配偶之父使用等語
      卸責。另 98年8月28日調查紀錄表上載明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
      紀錄表」,並非勸導單,且內容載明:「......問:藥事法第27條規
      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您是否知道?答:知道。以
      後不會再賣......。」並經訴願人親筆簽名其上,訴願人自無從以該
      調查紀錄表為勸導單卸責。又98年11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2211
      000號裁處書係於 98年11月2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而該裁處書已載明異議救濟期間及收受異議書之機關;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藥事法第99條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98年11月21日
      )起 15日內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末日原應為98年12月5日,是日為
      星期六之休息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9
      8年12月7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於98年12月17日始經由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為不服該裁處書之意思表示,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其提起異議已逾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
      許,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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